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О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係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為目的,是如檢察官所發指揮執行命令之效力已經終止,即無再予以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自亦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花分檢吉三字第二五八四號函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強制工作三年,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等情,已經原法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他字第一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戊九0執助一三四0字第五0八九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六七頁),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囑託執行函之效力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無法代為執行而終止,依前揭說明,自無再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當。
又抗告人係以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之報告,並徵詢執行
保護管束觀護人之意見,遽於刑之執行完畢前,憑空認定抗告人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花分檢吉三字第二五八四號函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函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有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原法院卷可稽,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之對象為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函,至為明確,乃原法院就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之事項為裁判後,抗告人始再以未經原法院審究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花分檢 吉紀忠 字第三五八號函」執行指揮不當為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經核係以未經下級法院裁判之事項為抗告,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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