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損壞他人之 釋迦樹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親兄妹,甲○因不滿乙○○前曾毀損其所植之 荖葉 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二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前之某時,至臺東縣卑南鄉鄉公所前乙○○所有土地上之釋迦園內,持長柄鐮刀砍斷乙○○所植之釋迦樹樹枝百來棵,並拔掉將成熟之果實,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平日七點多才起床,這時間我在家裡睡覺,沒有持鐮刀砍斷乙○○之釋迦樹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
(二)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兄妹間感情原本不睦,告訴人復前曾毀損被告 荖葉園 之荖葉數量甚多,有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反施上開報復手段,當有可能。
(三)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分別詢問告訴人乙○○、被告甲○結果:乙○○稱:案發時其有在現場、案發時是甲○砍毀釋迦樹等語;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被告甲○稱:乙○○樹被砍時其未在現場,其未砍被害人的釋迦樹等語;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 科南 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0五四0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0七五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稽。雖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然於實務之運作,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應賦予證據能力,且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自有證明力。被告對此辯以:其測謊時很緊張云云;衡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學識經驗、社經地位相若,告訴人經測謊顯示其指訴被告上情並未說謊,而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卻有說謊情形,是其以此為辯,尚無足採;而告訴人之指訴,堪認信而有徵。
(四)另證人即被告甲○之妻 賴玉蘭 雖於警訊時證稱:從乙○○毀損我先生的荖葉園後,我先生就沒有在作農,平時都比我晚起床,在那時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我已經起床準備做早餐,所以我知道他在睡覺等語(見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核退字第三三七號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警訊筆錄)。惟其於原審則證稱:(甲○)以前在種荖葉時,我會比較早叫他起床,但是九十一年六月份他已經在永豐餘包商那邊工作,我都是七點多叫他起床。(問:妳的作息時間?)我比較早睡,也比我先生早起,我大約六至七點鐘起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該證人二次證述其起床時間不一,已有可疑;而被告在原審亦自承其妻平日六點鐘起床,是該證人在警訊中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我已經起床準備做早餐云云,顯非事實。足認告訴人指訴其親見被告毀損之時間,該證人尚未起床,該證人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接式同,所犯為同一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無從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而判決無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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