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程序違法,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原審應不得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
㈡原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惟依同條項但書之
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離婚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應僅得由上訴人訴請離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於原審業經法院裁定其禁止代理,迄今未撤銷此一裁定,本件上訴應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委任狀,與原審上訴人之筆跡顯有差別,其是否確受上訴人委任,尚有疑義,上訴應不合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固於原審經裁定禁止代理,惟因委任訴訟代理人係於每一審級為之,訴訟代理之效力自應由各審級分別認定;原審所為禁止丙○○代理之裁定,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審。又本件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一件,在卷可稽;是其委任丙○○為其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尚無不合。另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致原審法院信函,表明知悉原審法院通知其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有其信函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可憑;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無不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因感情不睦,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離開台灣,返回大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各乙件為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法律。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與前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經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近五十年來係屬分治狀態,雙方之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各方面,均有相當之差異性;且本件被上訴人年已七十歲(0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年僅四十五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兩人年齡差距懸殊;而長期分居海峽兩岸,渠等之生活方式、價值觀念及思考模式在在不同,兩造在瞭解不深,溝通不多之情況下,貿然結婚,如何共偕白首,本成問題。再者,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離開台灣,返回大陸,迄今兩造分居已逾三年,已如前述;且兩造交相指責對方不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惡意遺棄,常因金錢而與其發生衝突,被上訴人氣憤之餘因此腦內微血管破裂等語;上訴人則嚴厲指責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嗜酒如命濫嫖娼妓之流氓」、「超級大騙子」,並指控「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與鄰居說話,不准私自外出,不准購物,身上一毛錢也沒有,甚至連一張衛生紙均須向被上訴人索取,發生車禍,亦不肯送醫」等語。足認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兩造均無意與對方共同生活,客觀上復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開條項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離婚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應僅得由上訴人訴請離婚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本件離婚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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