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明知其業已債台高築,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間,先向告訴人乙○○及其友人 藍啟光蘇芳奇 詐稱有能力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於兩個月內賺兩百萬元,且保證無風險,並帶告訴人前往 義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成公司」)參觀,表示此一工廠之庫存貨都將交由其處理,利潤可觀,而邀告訴人投資;告訴人為圖暴利,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交付二百萬元與被告,被告即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本金,以取信告訴人。被告復以同一事由手法,向告訴人表示倍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智贏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倍悌公司」及「智贏公司」)有庫存貨要處理,要求其出資,告訴人乃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及八十六年一月間,交付七十五萬元及八十三萬元與被告,被告並即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與告訴人,總計被告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三百六十一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蘇芳奇之證詞,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告訴人投資之金額用以處理上開各家公司之庫存事宜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投資款總計三百五十四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陸續投資之總額,經計算後是三百五十四萬元,而不是三百六十一萬元,我實在不知道告訴人所稱其後來又給我七十五萬元及八十三萬元二筆資金,是指什麼時候的事,我確實有將告訴人投資的錢拿去作庫存品買賣生意,只是到後來景氣不好,我採購的東西無法順利賣出,告訴人一下子要將投資的資金收回,我沒有辦法給他,因為投資的錢都拿去買貨了,現在也還有很多貨放置在 仁武 的倉庫裡。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A、B本票,就我所記得的,A本票是我們合夥一年多後,總結告訴人投資之款項而開立的,之後告訴人就沒有再投資了,只有每月領利潤,我每月有給告訴人約三萬四千元的利潤,但當時就利潤部分並沒有開立字據,至於B本票是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要換回A本票而開立的,因為當月告訴人還沒有領到利潤,所以就將數額加上去,才會是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蘇芳奇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時結證稱:我本來在被告處工作,被告和告訴人約有合作一年,我離職時他們尚在合作中,他們投資的內容大致是將其他工廠的庫存品加以整理轉賣,被告曾向義成、 拓成 (即倍悌)、 振贏 (即智贏)等公司買過庫存品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八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證人 何進元 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之生意主要是向公司買庫存品加以整理後再賣給攤販,我知道被告曾向智贏公司買過庫存品,我約於八十六年時有在被告處工作,告訴人當時有投資,但我不知道他投資多少,被告到現在還在做這生意,我現在也有向被告批貨,拿些五金百貨、螺絲起
子、日常用品等庫存品,我知道被告的庫存品是放置於仁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二頁);另證人 施尚三 即義成公司員工亦於原審結證稱:義成公司是作螺絲起子的外銷生意,被告約於五年前就曾向我買過庫存品,庫存品是一些瑕疵品,但還可以使用,我們公司的庫存品通常要累積到一定的量才會出售,有時被告會自己跑來看有沒有庫存品,我大概和被告交易四、五次左右,平均一次約買三至五噸,我記得被告好像是住在仁武或楠梓地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是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投資期間,確有從事向義成公司、倍悌公司及智贏公司,買入庫存品加以整理後,再轉售與零售商之事業,是被告辯以其確有將告訴人投資的錢拿去作生意,現在也還有庫存品放置於仁武的倉庫裡等語,尚堪採信。
(二)告訴人雖一再指稱:當初被告有向我保證投資兩百萬元,可以在兩個月內再賺兩百萬元等語,因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雖否認曾向告訴人說過上述言語,惟證人蘇芳奇亦證稱: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該行利潤很好,投資兩百萬可以賺兩百萬之類的話(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八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然查:縱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投資此行業之利潤豐厚,甚至可以回收多達一倍之利潤等語,惟經濟行為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鮮有投資可以保證穩賺不賠,此應為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佐以告訴人原職業為警察人員,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對於被告提出之投資建議是否屬於詐欺行為,應較常人更為敏銳方是。況告訴人指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投資兩百萬元後,又再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分別投資兩筆各為七十五萬及八十三萬元之資金等語;則倘告訴人真係因堅信被告向其保證:「如投資兩百萬元,即可於兩個月內賺回二百萬元之利潤」等語,方參與被告之投資,其應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發覺尚未回收如其所預期之利潤,就應會向被告質問或不再繼續投資此業,然告訴人自承其又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間,繼續投資高達一百六十餘萬元之資金進入被告經營之事業內,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曾至義成公司及倍悌公司查看過,並稱:倍悌公司之老闆向我表示公司要遷廠,該公司之庫存物品全都要交給被告處理,所以我才繼續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足見告訴人除聽聞被告向其表示該投資之利潤豐厚外,亦已自行查探過被告所要購買庫存品之上游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等投資細節,是告訴人應係於已評估過該投資是否可行後方投入資金,且係陸陸續續增加投資金額,況告訴人與被告至少合作有一年之時間,亦據證人蘇芳奇及何進元證述如前,實難遽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處理右開義成公司、倍悌公司及智贏公司之庫存品買賣事宜,惟辯稱:告訴人陸續投資之總額,經計算後是三百五十四萬元,而不是三百六十一萬元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指稱:八十五年五月初,我先給被告二百萬元,被告帶我去義成公司看貨,他說他認識該公司的「阿三」,並表示投資二個月後會再賺二百萬元,後來被告又帶我去看倍悌公司和智贏公司的貨,於是我在八十五年八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再追加投資了兩筆資金,分別係七十五萬元及八十三萬元,總共投資三百六十一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十頁、第十六頁),並提出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A、B二紙本票為憑。惟告訴人對於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分別追加投資了七十五萬元及八十三萬元二筆金額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提出之前開本票二紙,面額亦均非三百六十一萬元,佐以其於偵查中又曾自承:「(拿多少錢給被告?)本金三百五十四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八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是告訴人前開指訴其投資總額為三百六十一萬元云云,尚非無疑。又告訴人提出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A、B二張本票為憑,指稱:A本票係表示我投資的本金部分即三百五十四萬元,我本來是投資三百六十一萬元,但因被告有還我七萬元,所以票是開三百五十四萬元,另外B本票即係表示投資會回收的一倍利潤部分,亦即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先指稱:A本票雖然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但我記得實際是八十六年
一、二月間開立的等語;惟其後又改稱:後來被告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才拿案外人 林文明 開的票及現金共七萬元給我,這是我唯一收到的一次分紅等語,而假如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才拿到被告交付之七萬元紅利,被告顯然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開立A本票時,就預先得知要扣除七萬元,而開立面額為三百五十四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之指述,顯與事實有相違背之處。而經原審就此質問告訴人時,告訴人竟改稱: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所開立之本票面額應是三百六十一萬元,這張是後來才換票的等語(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但此情為告訴人於偵、審中從未提及,應係其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一再否認有拿到任何投資之利潤云云,而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於與告訴人合作期間有給付利潤與告訴人。然證人蘇芳奇於原審結證稱:曾聽聞被告表示拿過紅利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曾表示拿過紅利,至於紅利多少則不清楚,但因他們都在辦公室裡談,我並沒有親眼見過被告拿現金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證人何進元亦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有拿到紅利,因為有時候告訴人會去向被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況倘告訴人於投資期間內未獲得分毫利潤,告訴人應不至與被告合作長達一年以上之時間,且又陸續增加投資之金額,是縱被告無法提出曾於與告訴人合作期間內,交付利潤與告訴人之憑據,然被告辯以有按月給付利潤與告訴人等語,亦不違常情。且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A、B兩張本票之面額恰好相差三萬四千餘元,與被告所稱每月交付告訴人之利潤數額相差無幾,況且假若被告開立B本票係表示告訴人投資會回收的一倍利潤部分,何以被告不是再開立一紙面額為三百六十一萬元或三百五十四萬元之本票,而恰巧開立面額為三百五十七萬四千餘元之本票。綜上,均足認被告辯以其有按月給付利潤與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投資之金額用以經營庫存品轉賣之事業,亦有於與告訴人合作期間給付利潤與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挪作他用,尚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有交付其三百五十四萬元,與其共同投資庫存品轉賣事業,然被告辯以應將已經給付與告訴人之利潤,自告訴人投資之本金中扣除等語,惟此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A│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三百五十四萬元│├──┼─────────┼───────────────┤│B│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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