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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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捌拾塊(淨重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九點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重壹仟玖佰零柒點貳陸公克、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號壹支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上開衛星電話貳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甲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進口,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初,乙○○經由 黃雲林 之介紹而認識自稱 辛振勝 之成年男子,詎因 蔡振泰 及自稱辛振勝之男子(均未經起訴)之請託,意圖獲取居間介紹運輸毒品之酬勞,與蔡振泰及自稱辛振勝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科學博物館附近謀議,由乙○○替自稱辛振勝等人代覓船隻及人員自北韓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入境台灣,謀議既定後,乙○○即與蔡振泰之男子共同前往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某商店購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支衛星電話供聯絡運輸毒品之用,乙○○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透過澎湖地區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猴宗 」之成年男子,代為介紹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船長(成年人),經商得知情之該名船長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代價自北韓載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蔡振泰及自稱辛振勝之男子獲悉上情後,隨即分別交付九十萬元、五十萬元,共一百四十萬元予乙○○,乙○○再將上開款項及另一支號碼不詳之衛星行動電話交予「猴宗」之成年男子轉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船長。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該不詳姓名之船長駕駛船名不詳之漁船自澎湖出發前往東經一二五度、北緯三八‧二四度處海域,從北韓某不詳貨主處接運海洛因磚一百八十塊,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入境澎湖縣,乙○○隨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附近自「猴宗」處取得該批海洛因,為避免被治安機關查獲,乃先將海洛因放置在澎湖縣西嶼鄉合界村二號其住處,並將海洛因改分裝成四箱(各箱分別裝載三十
二、四十四、五十、五十四塊),之後因自稱辛振勝之成年男子等人一再催促儘速交付海洛因,乙○○遂依指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託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高馬船務公司所屬延隆輪自澎湖縣將海洛因運回高雄港,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乙○○駕駛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港淺水碼頭提領私運進口且分裝妥之海洛因磚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派員(下稱高雄航業員調查站)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一百八十塊(每塊毛重約三百六十公克,送驗後合計淨重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九點三八公克、包裝重一千九百零七.二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一
八、純質淨重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五點一八公克),及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一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高雄海調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對於右揭經 由綽號「猴宗」之男子輾轉為蔡振泰及自稱辛振勝之成年男子代覓船長擬自我國領域外運輸海洛因入境,經談妥代價四百萬元後,被告遂將辛振勝等人所交付之一百四十萬元報酬及不詳號碼之衛星電話一支輾轉交給該不詳姓名之船長,自己則留下其中一支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做為走私毒品之聯絡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船長前往東經一二五度、北緯三八‧二四度海域,從北韓某不詳貨主處接運海洛因磚塊一百八十塊走私入境澎湖後,被告再由澎湖以託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高馬船務公司所屬延隆輪自澎湖縣將海洛因磚運回高雄港,嗣於提領私運進口之海洛因磚時,經高雄航業員調查站派員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磚塊一百八十塊、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每洛因磚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百八十塊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九.三八公克,包裝重一千九百零七.二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七.一八,純質淨重五五六五五.一八公克之事實,亦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0號卷第二十四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並將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蔡振泰、自稱辛振勝之男子、綽號「猴宗」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之船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定有甲文。惟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供出其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期使毒品易於斷絕,故須據實供出其毒品之直接來源,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始符減輕其刑之要件,是在共同正犯間,彼此間均非他方之上游毒品之供應者,因此無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雖供出共犯辛振勝、蔡振泰亦參與其事,惟被告與渠等既有共同運輸之共犯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經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又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犯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甲文。證人 湛忠信 (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之調查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運送毒品是我查獲,被告被查獲移送檢察官後有交保,交保時有限制出境,事後又解除限制,因為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被告有提供毒品線索,所以我們報告檢察官將被告列為污點證人,所以檢察官先限制被告出境,在國內佈線,後來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必要到大陸,才解除被告出境限制。被告交保後有講出主嫌是蔡振泰,後來我們有去偵查蔡振泰,但沒有結果,蔡振泰是後來另案因為走私毒品被高雄市調查處查獲,高雄市調查處查獲蔡振泰與本案無關(即非共犯關係),後來高雄調處有查獲蔡振泰,但並非我們查獲的,所以我們沒有移送,而是高雄市調查處移送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四頁),而檢察官確有將被告暫列為證人,表示依查獲結果再審酌減刑與否,有密封在卷檢舉筆錄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八頁),核與證人所證相符,而蔡振泰亦因委託乙○○安排漁船自北韓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八十塊,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簽分偵查,有簽呈在卷可憑(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0號卷第一0三頁)。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後所述,共犯即自稱蔡振泰所購買供聯絡運送毒品用之衛星電話共三支,原判決僅沒收其中一支,於法不合;㈡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刑罰已修正,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㈢被告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減免事由,原判決未予減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非主謀,且事後亦積極配合檢察官多方追查共犯,態度良好,惟所運送毒品之數量龐大,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毒品一百八十塊(合計淨重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九‧三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七、一八,純質淨重五五六五五、一八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外包裝重一千九百零七‧二六公克係供運輸毒品時防潮之用,扣案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一支係供運輸毒品聯絡之用,且係共犯蔡振泰所有,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收收。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二支,亦係共犯蔡振泰所購買用以聯絡運送毒品之用,此經其陳甲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0號卷第三頁背面),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五、被告被訴偽造公印文、共同變造特種文書、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撤回上訴而確定,故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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