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侯重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行政院新聞局地方新聞處科員,負責依廣播電視法規定進行錄影節目帶業檢查等業務,並應將檢查情形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行政院新聞局檢查錄影節目帶業紀錄單」之公文書內,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甲○○係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畢業,於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任法務專員,以隨同行政院新聞局地方新聞處人員至店家,協助新聞處人員辨識盜版侵權之錄影節目帶之方式,俾察覺受檢查之店家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侵害著作權事證為其主要任務。二人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偕同基金會另一人員 袁仁國 至澎湖縣馬公市○○路十九之一號丙○○、 杜秀玲 夫妻經營之「奇慧書坊」內,由乙○○依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實施例行性查察工作,適杜秀玲在店內看顧,杜秀玲見狀,即詢問甲○○之身份,並要求甲○○出示證件,甲○○即表示「我們都是新聞局人員,我們是一起來的」等語,並由乙○○配合出示新聞局證件,使甲○○得以冒充行政院新聞局執行檢查之公務員,主動在店內翻找光碟片等物品及實施檢查。嗣丙○○自外返回店內見狀,又質問甲○○之身分,甲○○復答稱「我們都是新聞局人員,我們是一起來的,僅有小姐有帶證件」等語,並再由乙○○出示新聞局證件以資掩護,接續冒充公務員在店內實施檢查,甲○○隨即自地上紙箱內及櫃檯旁電腦桌下,扣得疑似盜版之「神鬼傳奇2」等電影VCD光碟片共計七十四片。乙○○、甲○○二人雖明知「行政院新聞局檢查錄影節目帶業紀錄單」之記載可作為店家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之證據運用,而丙○○當場僅表示上開經查扣之光碟片係供自己觀看使用,並未承認係屬盜版之重製物,且該「神鬼傳奇2」等七十四片電影VCD光碟片係置於地上紙箱內及櫃檯旁電腦桌下,並未放在公開陳列架上,乃二人為便利基金會日後對店家之刑事控訴,竟由甲○○提議記載丙○○已承認重製上開光碟片等字樣,而由乙○○於「行政院新聞局檢查錄影節目帶業紀錄單」之檢查情形欄中偽載「於公開陳列架上查獲未經本局審查核可之影音光碟節目「神鬼傳奇2」等計柒拾肆片」、「該店負責人聲稱:所重製之電影影片,:::」等語,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第二百十三條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及偽造刑事證據罪嫌,係以被告甲○○聲稱是新聞局人員,並自己動手拿光碟片,且稱有權利帶走光碟片,該「神鬼傳奇2」等七十四片電影VCD光碟片係置於地上紙箱內及櫃檯旁電腦桌下,並未放在公開陳列架上,該店店東丙○○當場沒有承認重製光碟片,被告二人竟在「行政院新聞局檢查錄影節目帶業紀錄單」之檢查情形欄中偽載「於公開陳列架上查獲未經本局審查核可之影音光碟節目『神鬼傳奇2』等計柒拾肆片」、「該店負責人聲稱:所重製之電影影片,:::」等語,而登載不實及偽造刑事証据,業据告訴人丙○○及証人杜秀玲証述明確,並有「行政院新聞局檢查錄影節目帶業紀錄單」三張扣案可考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偽造刑事證據,被告乙○○辯稱:我係執行新聞局例行檢查工作,我未配合甲○○出示證件以冒充公務員,在「行政院新聞局檢查錄影節目帶業紀錄單」(下稱紀錄單)第一張所載陳列架上查扣「美人肉體指導」等一二八片原無錯誤,因甲○○原在外打電話連絡其副經理,嗣回店內看過我所寫之紀錄,建議將查扣之「神鬼傳奇2」等七十四片增填「重製之影片」等字樣,我以甲○○與店家曾商談,且甲○○是協辦之辨識人員,判斷較為正確,我才依其建議增填「(該店負責人聲稱:所重製之電影影片,係做為自己觀賞使用):::」等語因增填之後,文詞雜亂,乃將第一張作廢,當場再謄抄第二張,匆忙中將「美人肉體指導」一二八片與「神鬼傳奇2」七十四片之位置對調而弄錯,後來丙○○打電話到新聞局來,我核對第二張與第一張之內容,發現第二張所載查扣位置錯誤,才又寫第三張更正查扣位置後,寄給丙○○,由丙○○簽認後寄回,並無登載不實及偽造証据之犯罪故意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未冒充公務員,因我們基金會配合新聞局人員前往幫忙鑑識光碟片真偽,由新聞局人員帶領檢查,乙○○有拿出証件,所以才稱我們是新聞局人員前來檢查,並非我私自冒用新聞局人員檢查,該店公開陳列架下方地上之紙箱是打開著,紙箱內之光碟片表面空白,有用簽字筆寫片名,並非正版之光碟片名用印刷之字體,故一眼可看出是盜版之光碟,丙○○當場確有承認是盜版之光碟,才記載所重製之影片等字樣,丙○○也經法院以違反著作權法判罪,我未促使乙○○為不實之登載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原先不在店內,是我太太杜秀玲在店內,:::,後來我回來,我看到有三人在裡面,我看到乙○○及甲○○在找東西,我問我太太三人是何人,我太太說是新聞局人員,我問我太太是否有看到證件,我太太說有,我又再確定一次,再問甲○○是否為新聞局的人員,甲○○叫乙○○拿證件給我看,我問甲○○他的證件,他說他們是一起來,乙○○有拿證件給我看,:::」(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九十、九十一頁筆錄);證人杜秀玲於偵查中證稱:「當日甲○○及另外一女、一男到店內,甲○○自稱他們三人是新聞局的人,甲○○叫那個女的拿證件給我看,:::,後來我先生(丙○○)回來,我告訴我先生他們是新聞局的人,我先生問甲○○有無證件,甲○○叫小姐拿證件給我先生看,:::」(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筆錄);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在奇慧書局時甲○○是否自稱新聞局人員?(乙○○答):進去時,老闆娘問我們是何人,甲○○搶著說我們是新聞局的人,:::」、「(問:):丙○○是否有要甲○○出示證件?(乙○○答):有,丙○○原先不在,後來才來,丙○○有問甲○○是何人,要甲○○出示證件,甲○○說我們都是新聞局的人員,甲○○說他沒有帶證件,只有小姐帶,:::」(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筆錄);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書面報告亦載明「一、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當我們進入該商店時,店中僅老闆娘在場,:::,當老闆娘問何先生身分並想看其證件時,何先生自稱:我們都是新聞局人員,我們是一起來的。二、三時十五分左右,老板回店內,再次問及身分,:::,何先生說未帶證件,老闆問他是那個單位,何先生稱我們是新聞局人員,老闆要看他證件,他拿不出來,老闆問他為何沒有證件,何先生說我們是一起來的,只有小姐帶證件」(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二一一頁)。因被告乙○○是主管單位新聞局人員,由乙○○帶領前往該店檢查,被告甲○○及証人袁仁國是歸屬被告乙○○指揮,店方質疑時,乙○○並有提出証件,被告甲○○是稱「我們」是新聞局人員來檢查,其未稱「我」是新聞局人員,且證人杜秀玲於偵查中陳稱:「甲○○自稱他們三人是新聞局的人,甲○○叫那個女的拿證件給我看」等語,店東丙○○陳稱:「我問甲○○他的證件,他說他們是一起來,乙○○有拿證件給我看」等語,既稱「甲○○叫那個女的拿證件給我看」,可見被告甲○○是隨同新聞局人員乙○○來檢查之意,所稱「我們是新聞局人員」雖有誇大聲勢,惟甲○○主觀上是隨同新聞局人員乙○○前往檢查,究難指被告甲○○是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稱:「何先生詢問是否有販賣VCD,答稱沒有,何先生即自行巡查,隨後何先生在櫃檯右前方地上,拿出一包塑膠袋裝的VCD,問說這是不是在賣的,我們表示那是自己在用的,:::,但是何先生不信,將整包塑膠袋拿至櫃檯上,並說他有證人說我們有在賣,然後就用行動電話找人,過了幾分鐘才說臨時找不到人,又於電腦旁及電腦桌下拿取若干光碟,:::,何先生說如果不合作要叫警察來抄店」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十七頁筆錄暨第三十九頁書面陳述),惟証人即新聞局主管科長何吉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一科當科長,負責有關廣電政策法令、錄影節目帶的管理業務」「(問:在你監管職務範圍內,對於查察這些影音光碟、著作販賣店或出租店,查察業務是否瞭解?)答:我是主管科長,對業務瞭解」「(問:電影基金會派員協助查察,制度從何時開始實施?)答:從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那時因為美國電影片著作物遭臺灣相關錄影帶租售店侵害著作權情形嚴重,所以在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訂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在該協定中載明新聞局在查察取締時可以邀請相關著作權人或團體協助查察,目的是隨時可以主張權利的效果」「(問:基金會協助人員職權、範圍為何?)答:基金會屬於參與,來做協助業務,原則上是幫我們協助認定錄影帶是否他們著作財產權人或團體所發行,有無侵害到他們的著作權,最主要是做認定的工作」「(問:基金會人員在執行認定職務當中,能否協助檢視賣場影片或光碟,或者是由新聞局人員一片一片拿給他辨識?)答:由著作財產權人團體協助新聞局查察取締錄影帶,事實上並沒有那麼死板,因兩個單位已經合作十二年多,有應有的默契,就是一起到錄影帶租售店時,大家可以一起看陳列架,如果是屬於著作權團體,他們可以拿下來看,事實上這種情形,任何消費者到錄影帶店都可以自行拿下來看」「只是最後執行公權力行使寫查扣清單是由新聞局處理,我們新聞局看到有疑問可以詢問著作財產權團體,當然他們也可以自己拿下來看,在取締協助認定上並沒有那麼死板,並非一定要由我們新聞局看到有問題詢問他們才可以有所表示或有所行為」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又依新聞局所訂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及「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人員配合本局「影音產品聯合查察取締小組」執行查察業務作業注意事項第一、二、三點分別規定:「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及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人員隨同本局查察影音產品,於查察錄影節目帶業時,由本局廣電處主導,隨同人員應配合本局查察人員之指揮,如未遵守,本局查察人員得拒絕其隨同」、「進入檢查場所後,由本局帶隊人員出示證件表明來意,並介紹基金會與片商公會隨同前往之人員及配合事項」、「基金會及片商公會人員僅係協助本局人員辨識盜版侵權之錄影節目帶,不得有其他逾法之行為」。可見基金會人員在取締協助工作上並沒有那麼死板,基金會人員與新聞局人員一起到錄影帶租售店時,基金會人員可以一起看陳列架,光碟片也可以拿下來看,甲○○既可在新聞局人員指揮下一起做檢查工作,是亦難遽認被告甲○○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
(三)本件「神鬼傳奇2」等七十四片光碟片,係在地上紙箱內(開封)及櫃檯旁電腦桌下查獲,而該紙箱是在陳列架下方,該紙箱是打開著,此有新聞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新授地一字第0九一0000八六二號函一紙及附圖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七號卷一第五頁及第六頁位置圖),又該紙箱既是在陳列架下方,而該紙箱是打開著,又是在販賣區,則一般顧客應可拿取紙箱內之光碟片觀賞,此與一般商店商品架子不夠放,而將商品放在架下地上者,仍屬要販賣之商品相同,此架旁置放待售商品之情形亦甚常見,是在販賣區該打開之紙箱內所放光碟,自與在陳列架上所置者效果相同,被告乙○○雖記載該盜版光碟是放在公開陳列架上,所載放置位置用語固略有差異,惟此與記載公開陳列之意義效果,應無不同。又該販賣區紙箱內之光碟片表面空白,有用簽字筆寫片名者,並非正版之光碟片名是用印刷之字體印在光碟片上,故一眼可看出是盜版之光碟,此据被告乙○○、甲○○二人陳明,告訴人丙○○亦自承有用簽字筆在光碟上書寫片名(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也有同一部影片有二片、四片光碟之情形(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丙○○警訊筆錄)可見確一眼可看出是盜版光碟,則被告乙○○記載「所重製之電影影片」,亦無不合。又在地上紙箱內(開封)及櫃檯旁電腦桌下確有重製之盜版光碟,而被告乙○○是記載「所重製之電影影片」,並非記載「我所重製之電影影片」,被告乙○○並未記載是告訴人丙○○所重製,其記載「所重製」之電影影片,其意義應解為是盜版影片之意,其文字上意義上尚未可解為店東承認重製。又因一眼可看出是盜版影片,則被告乙○○記載「所重製」之電影影片,並無不實。故被告乙○○記載內容難謂為不實,故尚難認被告乙○○、甲○○二人公務登載不實及偽造刑事証据。
(四)又告訴人丙○○雖否認在現場伊有承認重製,但証人袁仁國於原審陳稱:甲○○有問盜版光碟何來,丙○○答是他燒錄給杜秀玲帶回娘家觀賞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告訴人丙○○並不能証明現場伊未承認重製,故仍不能証明被告乙○○、甲○○二人公務登載不實及偽造刑事証据。
綜上所述,被告甲○○是隨同新聞局人員即被告乙○○去該店檢查,其是稱「我們是新聞局人員」,並非稱「我是新聞局人員」,可見甲○○主觀上仍是隨同新聞局人員乙○○前往檢查,尚難指被告甲○○是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又在陳列架下方之紙箱是打開著,箱內之光碟片表面空白,有用簽字筆寫片名,一眼可看出是盜版光碟,該紙箱打開著,又是在販賣區,則一般顧客應可拿取紙箱內之光碟片觀賞,是在販賣區該打開之紙箱內所放光碟,顧客可拿取觀賞,自屬公開陳列,與在陳列架上所置者效果相同,被告乙○○雖記載該盜版光碟是公開陳列架上,惟此與記載公開陳列之意義效果,應無不同。又被告乙○○是記載「所重製之電影影片」,並非記載「我所重製之電影影片」,被告乙○○並未記載是告訴人丙○○重製,其記載「所重製」之電影影片,其意義是指盜版光碟片之意。故被告乙○○記載內容難謂為不實,故尚難認被告乙○○、甲○○二人公務登載不實及偽造刑事証据。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甲○○二人有犯罪情事,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乙○○、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告訴人丙○○聲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