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朋助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甲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陳清庭 之岳父,平日即在陳清庭所有位在屏東市湖西里歸國巷三三號「富而豪傢俱工廠」北側之土地內從事農作,該處除種有一般蔬菜外,在上述傢俱工廠圍籬一帶亦種植多株香蕉樹。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乙○至上址種蔥、除草及整理香蕉園,並將雜草及香蕉樹枯葉在靠北側香蕉樹下方聚集成堆後,以不明方式點火焚燒,迄當日十一時許離開時,其原應注意應將餘燼確實撲滅,否則極有可能重新復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餘燼未徹底熄滅前,逕自返家休息。詎餘燼
經一段時間之醞釀果然產生微火,先係引燃靠北側香蕉樹下方雜草,再波及東北側之香蕉樹莖部開始向東延燒,未幾,火流即通過連接二側香蕉樹之空地後,往南側香蕉樹延燒,嗣於當日十三時許,火流延燒至南側上述傢俱工廠,引發大火將當時尚有負責人丙○○、工人 陳柏松 在內之工廠作業區全部燒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甲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無非以(1)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指訴:失火當日早上,被告有至現場燃燒香蕉枯葉。(2)被告及證人陳清庭於警、偵訊供述:案發當日僅被告曾至現場出現並有除草之行為。(3)證人陳柏松於警訊中供述:起火當日被告有至香蕉樹所在區域整地、除草及割取枯葉。(4)屏東縣消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所製之「屏東縣清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屏消調字第○九二○○○二三二一號書函所附「屏東市湖西里歸國巷三三號及北側香蕉園之火災調查報告書補充說明」及證人 黃克成 、 邱百裕 、 蕭四 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起火點在香蕉園靠北側垃圾雜草堆,該處有明顯整地痕跡,現場並可排除人為縱火、自然起火、菸蒂殘跡及電線短路等可能性,而香蕉園垃圾堆餘燼之微小火源可以長時間醞釀而造成本件火災。(5)依現場土地使用狀況、四周住居情形及地形,起火點所在位置及周圍環境對外具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加上有農事耕作活動,外人足堪識別而有區隔。衡情應無他人隨意入內燃燒垃圾或雜物之可能性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火災當天上午在起火點附近工作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告訴人之「富而豪傢俱工廠」之犯行,辯稱:是日上午八時許伊有到菜園去種葱,十時許離去,而菜園與告訴人之傢俱工廠,尚隔著香蕉園、香蕉樹雖係伊於六年前所種,但因已長大,平日即少去整理,伊並未在菜園燃燒雜草枯葉,火災起火點是在傢俱工廠,伊是在另一邊之菜園工作,與伊無關云云。
五、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告訴人丙○○所經營位在屏東市湖西里歸國巷三三號「富而豪傢俱工廠」北側加工作業場著火,工廠員工陳柏松首先發現,馬上呼叫告訴人加入滅火,同時向屏東縣消防局報案,由於該工廠內堆放眾多易燃物品,火燒迅速,經屏東縣消防局派員到場射水灌救,遏止大火擴大延燒,惟仍造成上址工廠部分倉庫燒燬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指訴在卷,核與證人陳柏松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清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證。是告訴人之傢俱工廠確因火災而銷燬,應無可疑,茲所應審究者乃㈠火災起火點。㈡起火與被告有無關係。
⑴屏東縣消防局於勘驗火災現場後發現(a)工廠北側香蕉園垃圾雜草堆仍有大量餘
儘及零星火花,旁邊之樹木下方靠北側處之樹幹因受火流燃燒而有碳化燒穿現象,靠東北側兩旁之香蕉樹發現下方之莖部有受燒呈灰化現象,香蕉樹上方莖葉亦有受燒碳化情形,研判火流係由雜草垃圾堆處開始延燒。(b)、上述香蕉樹碳化燒穿現象均以靠北側較嚴重,連接兩側香蕉樹之空地有明顯之火流燒過碳粒殘存痕跡,研判火流係由垃圾雜草堆處燃燒後,開始向東漫延,火花並往南側香蕉樹及傢俱行延燒。(c)、上述工廠受燒後,北側靠近香蕉園處鐵皮因受燒嚴重而變色灰化,水泥柱亦變色泛白,三合板隔間已燒失,靠香蕉園之鐵絲網上方變色彎曲,左右兩側展示場及住宅部之成品及傢俱僅碳化,屋瓦及天花板雖已掉落,但僅燻黑,係消防射水造成,故研判該處火流係由加工作業場之北側上方往下延燒。綜合上述資料研判起火戶係該工廠北側香蕉園,起火點則在該香蕉園靠北側垃圾雜草堆附近。經清理起火點附近,未發現自然發火物質之盛裝容器及電器電源線經過,亦未發現縱火加速劑及其盛裝容器或菸蒂殘跡等物,起火原因不排除地主整地引火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屏消調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函暨所附屏東市湖西里歸國巷三十三號及北側香蕉園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證。另「微小火源」燃燒特性有1、起火初期有較長醞釀時間。2、現場無殘留起火物。3、起火點碳化特別嚴重。而依該香蕉園受燒之情形,靠北側垃圾雜草堆有大量餘燼,碳化程度特別嚴重,香蕉樹莖部越上方碳化越輕微,此與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相符,本件有可能在起火點二小時之醞釀後,引發工廠火災等情。亦經證人即本件火災調查人員邱百裕供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消防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屏消調字第○九二○○○二三二一號書函暨所附屏東市湖西里歸國巷三三號及北側香蕉園之火災調查報告書補充說明在卷可佐。綜上各情,堪認本件火災起源於微小火源,而起火點應在香蕉園北側垃圾雜草堆置處。⑵本件火災發生後,警方最初二次訊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僅述及懷疑是鄰地香蕉園
整地引發火災等語,但均未指明火災係由何人造成(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嗣其於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即一反前詞陳稱:親眼看到被告在起火處點火燃燒枯葉等語。則告訴人於案發初始既已指稱鄰地整地為引發火災之原因,其如同時知悉引起火災之人員,於警方製作筆錄時,豈有不敘明清楚,竟至案發多日後才指明係被告所為﹖況原審到場勘驗時,告訴人供陳:「有(在案發當天看到乙○),他是在案發土地,確實地點忘記了。」、「(當天還有看到誰?)...,還有看到很多人,經過時間太久沒有注意到誰在現場。」(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嗣又供述:「...當天我有看到乙○在香蕉園及田內行走,我沒有看到他當場點火燒東西,但是那邊常有人燒東西,該處陳清庭及其弟弟還有其他的人也常常在那裡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其先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足滋疑。
⑶證人陳柏松固於警時供述:在案發當天及前天曾看到一個老年人在該處除草、割
香蕉葉、掃地(見警卷第三十五頁),但並未指明「老年人」即是被告,甲訴人逕認證人陳柏松所述即是被告,引用其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已有誤會。再證人陳柏松於檢察官偵查中另稱:「我第一天上班(即案發前天)時就曾見有人堆成一堆雜草,將雜草堆在以前燒過的灰燼上成堆。」、「我不確定(該人是老人)。」、「(火災那天)我沒有注意有人整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卷第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案發當天)我從窗戶看到有一個人在香蕉園整理香蕉園農作,該人是誰我沒有注意,也不知道是年輕,年老的人。」、「(案發前一天)沒有(看到有人在燒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其對於案發前一日究有無親見有人在起火處燒物品?案發當天有無看到有人整地?所見之人年齡如何?供述反覆,縱因時日過久,記憶不清,對於上述問題亦不致有如此差異之供述,可見證人陳柏松對於其親身經歷事件之記憶或認知,容有混淆不清之情形。而證人陳柏松自承火災發生當天係其受僱工作之第二天,對於現場環境地物均不了解,其於警訊時竟供述:「...鄰地之香蕉園時常整地燒雜草並有多人在香蕉園內泡茶談天。」(見警卷第三十一頁),嗣於原審審理解釋:「我是有看到桌子、椅子才這樣說的,我並沒有看到過(有人常在那裡聊天),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常常在那裡整地、燒雜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足見證人陳柏松供述之詞純屬主觀推測,且具不確定性,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⑷本件香蕉園所在土地成長方形,香蕉園南方緊靠受燒工廠,西方依序搭建涼棚及
工寮,距香蕉園起火點約二十五甲尺處,另為大片農地。種植香蕉園之長方形土地除與上述工廠隔有圍籬外,緊鄰道路,未設任何柵門及區隔,屬開放性之空間。農地鄰路部分僅設些許圍籬,土地界限清楚等情,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證。上述涼棚及香蕉園平日由陳清庭管理使用,且常聚集多人聊天。農地則由陳清庭交予被告管理種植農產品等情,業經證人陳清庭供述在卷。據上所述,被告管理之農地與周圍環境比較,應可令人知悉農地有人耕作,而有一定之外觀區隔。但起火處之香蕉園涼亭部分既因經常有人聚集聊天出入頻繁,又無何區隔設施,其獨立性已相對減低,他人自行進入在場休息乘涼容有可能,甲訴人認為起火處亦屬區隔明顯之區域,亦有誤會。本件被告雖承認於案發當日九時許至十時許至上述農地耕作,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在場燃燒枯葉之事實,被告於十時許離開現場後至十三時二十分許工廠失火期間,亦無法排除外人進入上述香蕉園引起火源之可能,尤其依證人邱百裕之供述及提出之相關學術資料可知,微小火源之醞釀發火時間,視著火物與狀態差別甚巨,短者二分五十秒,亦有長達六小時二十五分,本件起火點之醞釀起火時間既無法確定,被告離開農地後,他人引起火源之可能又不能排除,是亦不能僅因被告自承於上述時間農地耕作,逕行推論上述微小火源確由被告造成之事實。前一日曾在香蕉園北側整理並點燃垃圾雜草,姑不論陳清庭在香蕉園燃燒雜草垃圾與本件火災有無關連,即或有關,亦與被告無涉,反足見被告並未涉有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甲訴人提出證明被告涉犯甲共危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甲訴人所指甲共危險之犯行,依上述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在農地整地,而火災鑑定報告已排除自然起火,人為縱火,煙蒂殘跡等之可能性,足徵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