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台、開獎紀錄表壹張及下注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70元」應予補充及更正為「70或80元」、第12行「57倍」應予更正為「5700元」、第13行「570倍」應予更正為「5萬7千元」、第15行「7500倍」應予更正為「75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3年6月4日為警查獲為止經營六合彩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台、開獎紀錄表1張及下注簽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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