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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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88號聲請人 黃志揚 送達代收人 陳昭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102年度易字第3211號故買贓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黃志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逕稱被告)黃志揚因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3211號故買贓物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扣押物品並非犯罪所用之物,亦非本案相關贓物,係被告個人收藏物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准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偵辦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11號故買贓物案件,依法所扣押之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第7頁至同頁背面)。然扣案物品屬贓物部分,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10、13頁、102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第11頁),其餘物品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因犯該案所得之物,參以被告供陳:
這些扣押物是伊個人的收藏品,跟該案無關。當時在伊住處扣得的其他物品,均已發還相關被害人,這些是伊在該案發生前就已經購買的,希望能還給伊等語。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與該案犯行無關,故認已無留存或沒收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附表一:扣押清單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煙酒(玉山58金高樑酒、300CC)│17瓶│├───┼────────────────┼────┤│2│煙酒(約翰走路藍牌、700CC)│2瓶│├───┼────────────────┼────┤│3│煙酒( 軒尼 詩XO、700CC)│5瓶│├───┼────────────────┼────┤│4│煙酒(人頭馬XO、1500CC)│1瓶│├───┼────────────────┼────┤│5│煙酒( 麥卡倫 1824、1000CC)│1瓶│├───┼────────────────┼────┤│6│煙酒(人頭馬VSOP禮盒、700CC)│1瓶│├───┼────────────────┼────┤│7│煙酒(金門高樑酒、600CC)│2瓶│├───┼────────────────┼────┤│8│煙酒(2004年總統就職紀念酒金門陳│7瓶│││高)││├───┼────────────────┼────┤│9│煙酒(金門典藏高樑、750CC)│2瓶│├───┼────────────────┼────┤│10│煙酒(金門紀念酒)│2瓶│├───┼────────────────┼────┤│11│煙酒(金門高樑酒5公升)│1瓶│├───┼────────────────┼────┤│12│煙酒(金門高樑酒3公升)│1瓶│├───┼────────────────┼────┤│13│煙酒(金門高樑酒2公升)│2瓶│├───┼────────────────┼────┤│14│煙酒(金門高樑酒1公升)│1瓶│├───┼────────────────┼────┤│15│電子產品(Lenovo聯想筆電)│1台│├───┼────────────────┼────┤│16│電子產品(Acer宏碁小筆電)│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