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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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之2(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昌因犯竊盜、恐嚇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李明昌於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李明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至15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3至15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30年(蓋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37年10月,已逾30年之上限,自不得重於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至1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及編號2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
8月)。準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屬竊盜、恐嚇取財案件,且犯罪時間接近、手法類同,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恐赫取│各處有期│98年1月19日│本院99年度│99.8.27│本院99年度│99.10.04│定應執行有││1│財(共│徒刑6月│至98年2月8日│審易字第││審易字第││期徒刑1年6│││23罪)│(應執行││2250號││2250號││月。││││有期徒1││││││││││年6月)│││││││├─┼───┼────┼──────┼─────┼─────┼─────┼─────┼─────┤││侵占│有期徒刑│96年8月底至│臺南地方法│98.10.28│臺南地方法│98.12.2│││2││6月│96年9月4日間│院98年度易││院98年度易│││││││之某日│字第863號││字第863號│││├─┼───┼────┼──────┼─────┼─────┼─────┼─────┼─────┤││竊盜(│各處有期│98年1月23日│彰化地方法│98.9.3│彰化地方法│98.9.28│編號3至15││3│共4罪│徒刑2月│至98年2月2日│院98年度易││院98年度易││經臺灣彰化│││)││(共4次)│字第904號││字第904號││地方法院│├─┼───┼────┼──────┼─────┼─────┼─────┼─────┤102年度997│││恐嚇取│各處有期│98年1月23日1│彰化地方法│98.9.3│彰化地方法│98.9.28│號裁定定應││4│財(共│徒刑6月│次、98年2月1│院98年度易││院98年度易││執行有期徒│││4罪)│(與編號│日1次、98年2│字第904號││字第904號││刑6年8月。││││3應執行│月2日2次(共│││││││││有期徒8│4次)│││││││││月)│││││││├─┼───┼────┼──────┼─────┼─────┼─────┼─────┤││5│竊盜(│各處有期│97年10月21日│彰化地方法│98.9.3│彰化地方法│98.9.28││││共13罪│徒刑2月│(共13次)│院98年度易││院98年度易│││││)│││字第575號││字第575號│││├─┼───┼────┼──────┼─────┼─────┼─────┼─────┤││6│恐嚇取│各處有期│97年10月21日│彰化地方法│98.9.3│彰化地方法│98.9.28││││財(共│徒刑6月│(共13次)│院98年度易││院98年度易│││││13罪│(與編號││字第575號││字第575號│││││)│5應執行││││││││││有期徒10││││││││││月)│││││││├─┼───┼────┼──────┼─────┼─────┼─────┼─────┤││7│竊盜(│各處有期│97年10月1日│彰化地方法│98.9.3│彰化地方法│98.9.28││││共23罪│徒刑2月│至97年11月4│院98年度易││院98年度易│││││)││日止(共23次│字第663號││字第663號│││││││)││││││├─┼───┼────┼──────┼─────┼─────┼─────┼─────┤││8│恐嚇取│各處有期│97年10月1日│彰化地方法│98.9.3│彰化地方法│98.9.28││││財(共│徒刑6月│至97年11月4│院98年度易││院98年度易│││││23罪│(與編號│日止(共23次│字第663號││字第663號│││││)│7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9│竊盜(│各處有期│97年10月20日│彰化地方法│98.9.3│彰化地方法│98.9.28││││共40罪│徒刑2月│至97年10月30│院98年度易││院98年度易│││││)││日止(共40次│字第664號││字第664號│││││││)││││││├─┼───┼────┼──────┼─────┼─────┼─────┼─────┤││10│恐嚇取│各處有期│97年10月20日│彰化地方法│98.9.3│彰化地方法│98.9.28││││財(共│徒刑6月│至97年10月30│院98年度易││院98年度易│││││40罪│(與編號│日止(共40次│字第664號││字第664號│││││)│9應執行│)│││││││││有期徒1││││││││││年3月)│││││││├─┼───┼────┼──────┼─────┼─────┼─────┼─────┤││11│竊盜(│各處有期│98年1月某日│彰化地方法│98.9.3│彰化地方法│98.9.28││││共46罪│徒刑2月│(1次)、98│院98年度易││院98年度易│││││)││年2月某日(│字第776號││字第776號│││││││共37次)、98││││││││││年2月4日(共││││││││││8次)││││││├─┼───┼────┼──────┼─────┼─────┼─────┼─────┤││12│恐嚇取│各處有期│98年2月4日(│彰化地方法│98.9.3│彰化地方法│98.9.28││││財(共│徒刑6月│共35次)、98│院98年度易││院98年度易│││││46罪│(與編號│年2月5日(共│字第776號││字第776號│││││)│11應執行│11次)│││││││││有期徒1││││││││││年4月)│││││││├─┼───┼────┼──────┼─────┼─────┼─────┼─────┤││13│竊盜(│各處有期│97年10月1日│彰化地方法│98.9.3│彰化地方法│98.9.28││││共63罪│徒刑2月│至98年2月4日│院98年度易││院98年度易│││││)││止(共63次)│字第558號││字第558號│││├─┼───┼────┼──────┼─────┼─────┼─────┼─────┤││14│恐嚇取│有期徒刑│98年1月29日│彰化地方法│98.9.3│彰化地方法│98.9.28││││財未遂│4月││院98年度易││院98年度易│││││(1罪│││字第558號││字第558號│││││)││││││││├─┼───┼────┼──────┼─────┼─────┼─────┼─────┤││15│恐嚇取│各處有期│97年10月1日│彰化地方法│98.9.3│彰化地方法│98.9.28││││財(共│徒刑6月│至98年2月4日│院98年度易││院98年度易│││││62罪│(與編號│止(共62次)│字第558號││字第558號│││││)│13、14應││││││││││執行有期││││││││││徒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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