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宗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宗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嘉166線26點8公里處「振展交通公司」無人居住之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接續徒手竊取 郭光雄 所有之電線共4綑,得手後放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腳踏板,搬運離開現場。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宗修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103年易字第492號)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光雄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竊取電線4綑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一)被告未就學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二)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三)被告自陳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疾病,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四)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五)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3年易字第492號第26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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