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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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檉
譚荏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11、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譚荏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正檉與譚荏云基於在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正檉於民國99年10、11月間之某日起至102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9住處架設電腦主機連線網路,於網路設立「E比E遊戲幣專賣網」網站(網址為http://miji147.net),並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取得「GoldenClub(網址:www.7777th.com,即聲請簡易處刑書所指之『黃金城賭博網』)」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利用電話、簡訊分派帳號及點數予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譚荏云則於100年年底之某日起至前述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以電話、簡訊參與分派帳號及點數予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之事宜。該賭博網站之運作方式為:賭客需先登入「E比E遊戲幣專賣網」俾取得繳費號碼,再依該繳費號碼至便利商店將欲下注之賭資繳付予不知情門市人員代收,轉予不知情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至劉正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俟劉正檉與譚荏云確認賭資金額無誤後,即利用簡訊告以帳號、密碼及開分點數,賭客經由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憑前述帳號、密碼登入前述「GoldenClub」簽賭網站,選擇線上百家樂、21點、輪盤、吃角子老虎拉霸遊戲,按前述取得之點數押注,再由電腦程式隨機決定輸贏,如未押中則押注點數歸零,惟若押中,點數即依據遊戲規則而倍增,並得在「E比E遊戲幣專賣網」依原開分比例換算成現金,轉帳進入賭客指定之帳戶。劉正檉與譚荏云以前述方法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於賭客將點數兌換成現金時,抽取每筆50元之手續費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經員警於102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依法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9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用以經營前述網站之電腦主機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正檉、譚荏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 陳慶林葉嘉緯涂仁懷 於警詢之陳述。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劉正檉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劉賢諭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譚荏云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網站畫面列印資料、現場及網站畫面照片。
4.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
5.被告劉正檉雖辯稱:伊僅係透過網路平台交換點數,並無介入賭博,且收取成本手續費50元,並非抽頭,而譚荏云接聽電話僅知係買賣點數,不知為賭博云云。惟查,不特定之賭客欲進入前述簽賭網站賭博財物,均需先購買點數取得帳號,而每筆50元之手續費,係賭客於前述簽賭網站賭博贏得點數後,欲轉換成現金時所收取,均為被告2人所明知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賭客葉嘉緯、涂仁懷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卷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劉正檉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劉賢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譚荏云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網站畫面列印資料、現場及網站畫面照片足證。被告前述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處所始足當之。以當下科技發達程度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等簽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分自前述時間起,均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
(三)被告2人以前述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富,反藉共同參與經營簽賭網站之模式,供人賭博財物及親自參與賭博,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及妨害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俱一度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渠等無一曾因賭博相關案件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再斟以被告2人各自之涉案程度、分工狀況,亦即被告劉正檉設立前述賭博網站,且於簽賭網站經營中位於首腦位置,被告譚荏云參與以電話、簡訊確認分派帳號、點數事宜,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專科肄業、畢業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旨,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專就被告劉正檉經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劉正檉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項下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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