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英俊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英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英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卷),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12、13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8月)。另審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誠屬戕害個人身心之罪,且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又前定其應執行刑(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12、1342號判決)已減計有期徒刑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4.18│高雄地院101年│101.6.27│高雄地院101年│101.6.27│編號1至編│││防制條例│11月││度審訴字第1312││度審訴字第1312││號2,曾經││││││、1342號││、1342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1.2│高雄地院101年│101.6.27│高雄地院101年│101.6.27││││防制條例│11月││度審訴字第1312││度審訴字第1312││││││││、1342號││、1342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2.20│高雄地院101年│101.9.27│高雄地院101年│101.9.27││││防制條例│7月││度審訴字第2355││度審訴字第2355││││││││號││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4.24│高雄地院101年│101.10.29│高雄地院101年│101.11.20││││防制條例│5月,如││度簡字第5265號││度簡字第5265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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