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7號聲請人 王玉璋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高義欽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洪佳妙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泳宏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玉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仍使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尚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故債務清理法院對依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又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法院依消債條例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債務人是否具備不免責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前經法院僅依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嗣於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須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98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99年7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復因其清算財團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並無清算實益,經本院於100年
1月2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裁定聲請人免責,嗣債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
1年1月3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7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聲請人因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經常從事非屬必要之消費,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依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廢棄原裁定,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是以,聲請人僅經本院依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2年8月28日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法律見解之說明,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審酌有無不免責事由。
三、本件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逾越清償能力消費,明知已有高額債務卻仍未撙節支出,恣意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予不免責或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他不予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按修正前之該款規定,固將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列屬不免責事由,實務上之適用結果,債務人亦多因有該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既係於98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所示,衡酌聲請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前2年內,自應以聲請人於98年7月1日前2年之行為為審酌標的。又依債權人所陳報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交易紀錄,堪認本件聲請人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宗霖附表(聲請人消費明細表):
一、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民事卷第105頁至123頁):
①89年6月24日於巧妙美容坊刷卡消費1,680元。
②89年7月17日於麗晶美容坊刷卡消費1,760元。
③89年8月14日於廣澄洋行刷卡消費2,100元。
④89年9月3日於廣澄洋行刷卡消費3,360元。
⑤89年10月於廣澄洋行刷卡消費共計9,240元。
⑥89年11月於廣澄洋行刷卡消費共計9,240元。
⑦89年11月26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刷卡消費2,990元。
⑧89年12月於廣澄洋行刷卡消費共計16,095元。
⑨90年1月27日於廣澄洋行刷卡消費2,100元。
⑩90年2月2日於廣澄洋行刷卡消費2,100元。
⑪90年3月2日於廣澄洋行刷卡消費1,680元。
⑫90年3月10日於德總電腦有限公司刷卡消費9,255元。
⑬90年3月10日於普雷依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3,184元。
⑭90年4月於法拉利美容世界刷卡消費共計7,000元。
⑮90年4月15日於加樂BAR刷卡消費3,420元。
⑯90年5月於法拉利美容世界刷卡消費共計7,600元。
⑰90年5月26日於加樂BAR刷卡消費3,520元。
⑱90年6月4日於法拉利美容世界刷卡消費2,100元。
⑲90年6月29日於巨登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1,400元。
⑳90年7月於 寶石婕 美容名店消費共計3,400元。
㉑90年8月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共計7,400元。
㉒90年9月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共計8,150元。
㉓90年10月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共計11,150元。
㉔90年12月28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2,100元。
㉕91年1月1日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刷卡消費4,354元。
㉖91年1月13日於和信電訊刷卡消費1,990元。
㉗91年2月3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2,550元。
㉘90年11月3日於海洋知心飲食店刷卡消費2,500元。
㉙90年11月7日於大昱通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5,500元。
㉚91年1月18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1,700元。
㉛91年2月11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2,100元。
㉜91年3月21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1,700元。
㉝91年4月14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2,100元。
㉞91年7月7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2,950元。
㉟91年11月2日於寶石婕美容世界刷卡消費2,100元。
㊱91年11月25日於洋基酒窩音樂餐廳刷卡消費2,420元。
㊲92年3月3日於芝綺美容名店刷卡消費1,680元。
㊳92年4月於堡石婕美容世界刷卡消費共計3,400元。
㊴92年5月於堡石婕美容世界刷卡消費共計3,800元。
㊵92年9月20日於堡石婕美容世界刷卡消費1,700元。
㊶92年10月5日於信亞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4,300元。
㊷92年6月14日於紅唇卡拉OK刷卡消費共計5,390元。
㊸92年7月21日於麗池仕女女三溫暖刷卡消費5,100元。
㊹92年12月31日於安旭電信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580元。
㊺93年1月3日預借現金共計60,000元。
㊻93年1月30日於寶石婕美容世界刷卡消費1,700元。
㊼93年2月9日於和信電訊公司刷卡消費2,940元。
㊽93年4月26日於巨登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6,400元。
㊾93年4月27日於三和錢樓珠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0,800元。
㊿93年5月20日預借現金50,000元。
93年5月29日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營業所刷卡消費10,000元。
93年6月1日預借現金共計58,000元。
93年2月21日於寶石婕美容世界刷卡消費1,700元。
93年3月22日於寶石婕美容世界刷卡消費共計1,700元。
93年8月22日於寶石婕美容世界刷卡消費共計1,700元。
93年9月29日於大閤屋開發公司六合分公司刷卡消費共計2,303元。
93年11月於大信通信器材行刷卡消費共計9,200元。
93年11月22日於巨登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700元。
94年1月19日預借現金共計5,000元。
94年2月5日預借現金20,000元。
94年1月31日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80元。
94年2月13日於藍雨小吃部消費2,360元。
94年2月27日於寶石婕美容世界刷卡消費2,850元。
94年3月7日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870元。
94年4月8日於巨登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6,950元。
94年5月1日於堡石婕美容世界刷卡消費共計1,700元。
94年5月30日於維納斯SPA仕女三溫暖刷卡消費18,690元。
94年6月6日預借現金5,000元。
94年8月預借現金共計90,000元。
94年9月4日於藍雨小吃部刷卡消費共計3,470元。
94年6月19日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營業所刷卡消費4,500元。
94年6月26日於康橋大飯店消費1,400元。94年11月5日於紅陽金流-AHaPub刷卡消費1,200元。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民事卷第24頁):於92年9月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民事卷第12頁至16頁):於94年3月預借現金共計58,000元;於94年5月4日預借現金10,000元。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民事卷第17頁至18頁):於93年5月18日申辦信用貸款17萬元,分別用以代償匯豐銀行之消費借款12萬元及美國運通消費借款5萬元;於93年10月2日預借現金1萬元;於94年1月31日預借現金5,000元;於94年5月29日預借現金1萬元;於94年6月4日預借現金5,000元;於94年8月8日預借現金7,000元。
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民事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①90年3月8日申辦信用貸款50,000元,用以代償匯豐銀行之消費借款50,000元。
②90年8月31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1,700元。
③90年9月6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1,700元。
④90年9月15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1,700元。
⑤90年10月9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1,700元。
⑥91年1月8日於巨登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3,600元。
⑦91年4月5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2,100元。
⑧91年5月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共計3,800元。
⑨91年7月14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2,550元。
⑩91年8月10日於寶石婕美容名店刷卡消費1,900元。
⑪91年11月17日於 歐麗薇 美容名坊刷卡消費1,700元。
⑫91年12月於寶石婕美容世界刷卡消費共計3,400元。
⑬94年4月29日預借現金共計20,000元。
⑭94年5月預借現金共計30,000元。
⑮94年7月10日預借現金1,000元。
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民事卷第22頁至第23頁):93年7月8日申辦信用貸款180,000元,用以代償台新銀行之消費借款。
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民事卷第26頁):93年11月申辦信用貸款360,000元,分別用以代償台新銀行之消費借款290,000元及萬泰銀行之消費借款3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