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肇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羅肇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並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又被害人 陳清陣 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清陣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羅肇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380萬元達成和解(含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及被告賠償180萬元),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相驗卷第61頁),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