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49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9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豐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豐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豐任因犯竊盜、營利姦淫猥褻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吳豐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99年6月6日 │99年7月間起至99 │103年5月12日 ││ │ │年10月19日止 │ │├────────┼────────┼────────┼────────┤│偵 查 機 關│高雄地檢101年度 │高雄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1894號 │偵緝字第1894號 │偵字第14596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 │103年度審訴緝字 │103年度中簡字第 ││ │ │第7號 │第7號 │1387號 ││事實審├────┼────────┼────────┼────────┤│ │判 決 │103年3月25日 │103年3月25日 │103年7月29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 │103年度審訴緝字 │103年度中簡字第 ││ │ │第7號 │第7號 │1387號 ││判 決├────┼────────┼────────┼────────┤│ │判 決│103年6月4日 │103年6月4日 │103年11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高雄地檢103年度 │高雄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9637號(編│執字第9637號(編│執字第17926號 ││ │號1、2數罪併罰已│號1、2數罪併罰已│(尚未執行)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刑6月)(尚未執 │刑6月)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