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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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慶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慶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黃立國 」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卓慶藝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度簡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於100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崛江某處,拾獲黃立國所有遺失之皮包,內含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二)嗣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黃立國同意或授權,卻將前開侵占所得黃立國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黃立國之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於申辦門號時,在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簽「黃立國」之署押而偽造足以表示黃立國本人同意申辦各門號、知悉並同意各約款之不實申請文件後,再將各偽造之申請文件交付予附表所示電話公司門市或通訊行之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電信公司及黃立國本人,各該門市或通訊行不知情之人員收受各申請文件後再檢附上開黃立國之雙證件影本,以黃立國名義,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致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共6枚及手機共5支(附表編號2所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未申辦手機)。卓慶藝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後,隨即將手機均變賣得款花用,並將上開各門號SIM卡插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內,接續撥打電話予其親友,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慶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慶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國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復有101年2月1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01年2月21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01年3月5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01年3月5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101年3月7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101年3月20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12日函暨其所檢附之帳單費用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欠費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欠費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6頁、第50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43號、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門號申請文件上「申請人名稱」欄內之簽名,用意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辦理相關申請作業所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僅被告於「申請人簽章」欄中之簽名,始有由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而具署押之性質,而成立偽造署名之犯行。又被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黃立國」之署名,均係用以表示黃立國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所同時申辦之手機,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撥打其所申辦之他人名義門號SIM卡所獲得之通信費用利益,自屬取得財物以外之獲利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以黃立國名義申請文件部分)、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門號SIM卡共6枚及手機共5支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通信費用部分)。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取得各門號SIM卡後,分別於附表申請時間至帳單期間或計費期間內,陸續使用詐得之各門號,因而獲得各該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亦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而為,就各門號而言,亦僅侵害電信業者單一整體之財產法益,各門號間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門市或通訊行人員詐得各該門號、手機等物,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門號SIM卡、手機、通信服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詐取門號SIM卡、手機及獲取通信費用之目的,且犯罪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認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3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6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持拾得之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偽造文書並施用詐術騙得門號SIM卡、手機、通信費用等財物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份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85頁),惟卻未能依約履行完畢,未能得到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然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求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之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申請文件,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之「黃立國」署名,揆諸前揭判例見解,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合併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電話號碼│電信公司/│申請文件│署名│申請時間│通信費用/│主文││││申請地點││││獲利金額││├──┼─────┼─────┼───────┼──┼────┼─────┼─────────┤│1│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1.行動電話/第│1枚│101年2│1萬0,293元│卓慶藝犯行使偽造私│││(申辦手機││三代行動通信││月1日│(帳單日期│文書罪,累犯,處有│││1支及門號│台灣大哥大│業務申請書(│││至101年4│期徒刑肆月,如易科│││SIM卡1枚│ 高雄榮 總直│偵卷第23頁)│││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營服務中心│2.用戶授權代辦│1枚│││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委託書(偵卷││││偽造之「黃立國」署│││││第36頁)││││名貳枚,均沒收。│├──┼─────┼─────┼───────┼──┼────┼─────┼─────────┤│2│0000000000│遠傳電信│1.行動電話服務│2枚│101年2│1萬8,776元│卓慶藝犯行使偽造私│││(僅申辦門││申請書(偵卷││月21日│(帳單日期│文書罪,累犯,處有│││號SIM卡1│遠傳電信高│第24頁)│││至101年5│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枚)│雄美濃特約│2.行動電話業務│1枚││月5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服務中心│/第三代行動││││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通信業務服務││││偽造之「黃立國」署│││││契約(偵卷第││││名參枚,均沒收。│││││25頁)│││││├──┼─────┼─────┼───────┼──┼────┼─────┼─────────┤│3│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3枚│101年3│1萬1,803元│卓慶藝犯行使偽造私│││(申辦手機││請書(偵卷第27││月5日│(帳單日期│文書罪,累犯,處有│││1支及門號│遠傳電信震│頁)│││至101年6│期徒刑肆月,如易科│││SIM卡1枚│旦電信高雄││││月5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三多店│││││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立國」署│││││││││名參枚,均沒收。│├──┼─────┼─────┼───────┼──┼────┼─────┼─────────┤│4│0000000000│威寶電信│1.第三代行動通│1枚│101年3│8,790元│卓慶藝犯行使偽造私│││(申辦手機││信業務服務申││月5日│(計費期間│文書罪,累犯,處有│││1支及門號│威寶電信鳳│請書(偵卷第│││至101年5│期徒刑肆月,如易科│││SIM卡1枚│山青年特約│53頁)│││月19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服務中心│2.專案同意書(│1枚│││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偵卷第55頁)││││偽造之「黃立國」署│││││││││名貳枚,均沒收。│├──┼─────┼─────┼───────┼──┼────┼─────┼─────────┤│5│0000000000│威寶電信│1.第三代行動通│1枚│101年3│1萬4,989元│卓慶藝犯行使偽造私│││(申辦手機││信業務服務申││月7日│(計費期間│文書罪,累犯,處有│││1支及門號│震旦電信高│請書(偵卷第│││至101年10│期徒刑肆月,如易科│││SIM卡1枚│雄左營店│56頁)│││月19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預繳同意書(│1枚│││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偵卷第58頁)││││偽造之「黃立國」署│││││3.專案同意書(│1枚│││名參枚,均沒收。│││││偵卷第59頁)│││││├──┼─────┼─────┼───────┼──┼────┼─────┼─────────┤│6│0000000000│威寶電信│1.第三代行動通│1枚│101年3│7萬,221元│卓慶藝犯行使偽造私│││(申辦手機││信業務服務申││月20日│(計費期間│文書罪,累犯,處有│││1支及門號│威寶電信高│請書(偵卷第│││至101年6│期徒刑伍月,如易科│││SIM卡1枚│雄巨蛋特約│50頁)│││月25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服務中心│2.專案同意書(│1枚│││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偵卷第52頁)││││偽造之「黃立國」署│││││││││名貳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