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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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黃豐欽 律師被告 黃致傑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15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致傑因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鈞院裁定應於交保後每週一12時前,向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報到,然被告停止羈押迄今已年餘,期間內未曾向被害人或其同居家屬有任何不法侵害、騷擾或跟蹤等行為,亦遵照通知書所載日期到庭,證據及程序均得以保全,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不存在,顯無繼續固定時間至戶籍地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請求解除被告於固定時間內向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定有明文。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以被告涉犯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為由,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6月18日以102年度偵聲字第50號裁定,命被告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交保期間不得對被害人及渠等同居家屬實施不法侵害、騷擾、跟蹤等行為,於交保期間應於每週一12時前,向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報到,1週報到1次,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審理在案,有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全卷可查。
(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被告涉案情節等各項情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依起訴書所載及相關證人所述,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8款之二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強制猥褻罪等罪嫌(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上開二罪均為重罪,而被告被訴3次犯行,均係立於主導者之地位所為,復尚有相關證人未到庭進行詰問,是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虞;且本件3次犯行,均係被告為他人處理債務所致,手段亦類似,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本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並規制被告之行為,避免再犯及影響被害人及其家屬,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作息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本院認仍有維持被告應按時向派出所報到以保全被告到案之必要,聲請人或被告如認被告現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對於前往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有所不便,亦可向本院聲請變更報到場所、時間,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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