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聲請人 寇祥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楊文弼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孫文慶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債權人元誠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寇祥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
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自101年4月26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嗣因聲請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是揆諸前開論述,於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時,共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自應以本院於101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準。
四、而查:
(一)聲請人於前揭聲請更生之際,係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全公司),擔任管理警衛乙職,而據其提出100年1月至12月薪資單於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3,940元、27,061元、23,540元、25,140元、24,490元、20,265元、23,840元、24,542元、23,542元、23,942元、23,442元、23,642元,是基此予以計算之結果,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3,949元【計算式:(23,940+27,061+23,540+25,140+24,490+20,265+23,840+24,542+23,542+23,942+23,442+23,642)÷12=23,949,元以下
4捨5入】,此有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62頁,下稱消債更卷),又聲請人係至102年5月6日始自誼光公司退保,此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憑,又雖聲請人稱係因遭誼光保全公司以有卡債為由而解僱而已沒有工作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是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以及其後,其每月收入,應以23,949元為準。
(二)聲請人先前曾主張需扶養母親乙節,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寇王世薌 為00年生,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3筆房地,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價值約為2,039,
381元,另有3筆投資財產價值為41,620元,95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235元、11,157元、17,248元、16,785元、1,988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家族系統表(見消債更卷第30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73頁、第74頁)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母親寇王世薌扣除自用住宅之財產後,其財產及收入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0,250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6,000元年金後,聲請人與其姊姊 寇宇嬌 共同分擔結果應為2,125元【計算式:(10,250-6,000)÷2=2,125】,是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應為2,125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雖主張每月必要性之支出為13,643元(不含扶養費之部分,見消債更卷第9頁),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臚列之各項費用中,日常用品費用800元,以及醫療費用600元,應納入一般個人必要支出,且每日伙食費用達200元,亦有過高,每月行動電話費用800元,亦有未當,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如調降其每月伙食費及行動電話費用,並扣除未見必要性支出證明之日常用品費,則以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作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應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即為14,015元。
(三)綜上,如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時點,提前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則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在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應認仍有餘額。縱以聲請人於102年5月9之投保薪資19,200元以觀,亦因大於每月所必要之生活及扶養費用14,015元,故仍可認有餘額。
(四)又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檢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於98年間,係分別任職於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年收入合計為344,573元;另99年間,係分別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全年薪資為265,
406元(見消債更卷第8、9頁),是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之日視為聲請清算之日,則聲請人於視為聲請清算之日前2年之收入,約略為609,979元。
(五)而聲請人於視為清算之日(即聲請更生之日)前2年之必要支出,如亦分別上開之標準,即分別以扶養免稅額及由內政部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計算基準,又依聲請人自承,其母親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有領取老人年金等情(見本院102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則聲請人前2年之總支出,即應為322,416元【計算式:㈠98年之部分:聲請人個人之生活費,因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故為合計為135,708元;而98年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之部分,因聲請人之母係00年出生,於98年間已滿70歲,故每月於扣除6,000元之年金後,再與姊姊寇宇嬌共同分擔結果應為2,125元,全年合計為25,500元,故98年合計為161,208元;㈡99年之部分,聲請人個人之生活費,在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同為為11,309元之情形下,全年合計生活費亦為135,708元,而母親扶養費之部分,亦與98年相同,則全年亦為25,500元。
上開㈠+㈡即為322,416元】。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87,563元(609,979-322,416=287,563)。惟本件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得任何款項,而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況聲請人之債權人,包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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