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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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宇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 黃新荃酆玟宇葉璟霖 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黃新荃部分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不僅使被害人黃新荃、酆玟宇、葉璟霖分別遭受新臺幣(下同)55,578元、4,998元、15,000元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並擾亂金融秩序,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黃新荃、酆玟宇、葉璟霖和解,另參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板模工人,離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37頁所載),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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