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乙○○
戊○○丙○○甲○○己○○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原告辛○○○
庚○○丑○○○丁○○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張麗雪 律師被告子○
癸○壬○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王正宏 律師 游瑞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各應給付原告庚○○、丑○○○、己○○、乙○○、丁○○、丙○○、戊○○、甲○○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 張謝 寶分別以新台幣柒萬仟元為被告子○、癸○、壬○供擔保後;原告庚○○、丑○○○、己○○、乙○○、丁○○、丙○○、戊○○、甲○○分別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子○、癸○、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癸○、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張謝寶 預供擔保;各別以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庚○○、丑○○○、己○○、乙○○、丁○○、丙○○、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七
元,各應給付原告庚○○、丑○○○、己○○、乙○○、丁○○、張英忠、戊○○、甲○○七千八百二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嘉義縣○路鄉○○○段第二七二號土地,面積一.七四六八公頃之所有權
人分別為原告之祖父 張昌 (應有部分一八0一00分之三九0七五)、 張謝印 、 陳明山 、 郭木昌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德 (應有部分一八0一00分之五七000)所有,民國五十五年間劉德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五十五年訴字第七四0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張昌應取得同段二七二之六地號及二七二之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劉德取得二七二地號本號、二七二之五地號,陳明山取得二七二之三地號,張謝印取得二七二之四地號,郭木昌取得二七二之七地號。
㈡嗣後劉德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就其分割取得之二七二地號、二七二之五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其他各筆土地,雖自原二七二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為各別地號,惟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仍維持不變,換言之,劉德於形式上就二七二之三地號、二七二之四地號、二七二之六地號、二七二之七地號、二七二之八地號仍各有一八0一00分之五七000之所有權。後被告三人即利用系爭土地形式上尚有其被繼承人劉德應有部分記載,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辦理繼承登記,同年十月一日辦理買賣登記,將劉德原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 林美伶 ,其出售所得利益為0000000÷8495×1199.18=844587.36元,被告每人所得利益各為三分之一,即二八一五二九元。
㈢被告確知系爭土地,自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起已非被告被繼承人所有,伊
已無法律上原因辦理繼承及出售得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因而致原告受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㈣被告竊佔原告土地將其出賣之行為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上
易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有罪確定,至於被告出售所得利益於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中,被告承認伊以六百三十萬元將所有土地出售予林美伶,相關證據、買賣契約書請調卷查明。
㈤分割前之原轆子腳第二七二地號土地,原告等人之祖父張昌應有部分為一
八0一00分之三九0七五,後張昌應有部分由 張改謝 、張謝印、羅 張謝卻 、 張謝成 繼承各二八八一六分之一五六三,後張謝成部分由原告九人各繼承二五九三四四分之一五六三,張改謝部分由 張健三 繼承,張健三、張謝印、羅張謝卻繼承部分於民國七十一年再贈與予原告辛○○○,故張謝寶皇之應有面積為二五九三四四分之四三七六四,其餘原告則維持不變為二五九三四四分之一五六三,原告辛○○○取得之權利為其餘原告之二十八倍,原告辛○○○可得請求被告各給付金額為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000000×28÷36),其餘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金額為七千八百二十元(000000×1÷36)。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五十五年訴字第七四0號判決乙紙、土地謄本
、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自需就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⑵原告因此受損⑶被告之得利與原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狀中略稱:...至於被告出售所得利益於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中,被告承認伊以六百三十萬元將所有土地出售予林美伶.
..云云等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林美伶間有效之買賣
契約而來,且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登記於渠名下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林美伶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㈣雖被告等先前因涉竊佔案件經判決確定,惟被告當時確係因信賴登記,實不知系爭土地巳非被告之父所有。
㈤系爭土地自始登記在伊先父名下,原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為十年,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發生繼承至今巳逾十年期,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㈥系爭土地實際出售之價錢非六百三十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五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民事卷宗、七十八年訴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卷宗及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0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確知系爭土地,自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起已非被告被繼承人劉德所有,渠等已無法律上原因辦理繼承及出售得利,渠等竟將其出售顯無法律上原因受利,因而致原告受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分割前之原轆子腳二七二地號土地,原告等人之祖父張昌應有部分為一八0一00分之三九0七五,後張昌應有部分由張改謝、張謝印、羅張謝卻、張謝成繼承各二八八一六分之一五六三,後張謝成部分由原告九人各繼承二五九三四四分之一五六三,張改謝部分由張健三繼承,張健三、張謝印、羅張謝卻繼承部分於民國七十一年再贈與予原告辛○○○,故辛○○○之應有面積為二五九三四四分之四三七六四,其餘原告則維持不變為二五九三四四分之一五六三,原告辛○○○取得之權利為其餘原告之二十八倍,故原告辛○○○請求被告各給付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其餘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七千八百二十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林美伶間有效之買賣契約而來,且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登記於渠名下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林美伶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被告當時確係因信賴登記,實不知系爭土地巳非被告之父所有。況系爭土地自始登記在伊先父名下,原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為十年,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發生繼承至今巳逾十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嘉義縣○路鄉○○○段第二七二號土地,面積一.七四六八公頃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之祖父張昌(應有部分一八0一00分之三九0七五)、張謝印、陳明山、郭木昌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德(應有部分一八0一00分之五七000)所有,民國五十五年間劉德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五十五年訴字第七四0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張昌應取得同段二七二之六地號及二七二之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劉德取得二七二地號本號、二七二之五地號,陳明山取得二七二之三地號,張謝印取得二七二之四地號,郭木昌取得二七二之七地號及分割前之二七二地號土地,原告等人之祖父張昌應有部分為一八0一00分之三九0七五,後張昌應有部分由張改謝、張謝印、羅張謝卻、張謝成繼承各二八八一六分之一五六三,後張謝成部分由原告九人各繼承二五九三四四分之一五六三,張改謝部分由張健三繼承,張健三、張謝印、羅張謝卻繼承部分於民國七十一年再贈與予原告辛○○○,故辛○○○之應有面積為二五九三四四分之四三七六四,其餘原告則維持不變為二五九三四四分之一五六三,嗣經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出賣予第三人林美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本院五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判決、土地登記簿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卷宗內之買賣契約書查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系爭土地劉德之共有權,因分割共有物形成判決之確定而失其存在,此形成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劉德之繼承人,亦有效力。不因劉德死亡,或被告就系爭土地劉德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有所不同。被告之繼承登記無從影響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僅能認被告之繼承登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認被告就此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換言之,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之分得部分,既巳喪失共有權利,則該共有人在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登記簿上留存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自因而失其法律上之依據,而難認為有何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土地,原劉德名義之應有部分登記既巳失法律上依據,被告據此登記而為之繼承登記,並出售該應有部分取得之價金,自屬不當得利。
四、次查被告與訴外人林美伶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訂定之買賣契約,乃○○路鄉○○○段○○○號土地全部、同段二七二之五號土地全部、同段二七二之三號土地、同段二七二之四號土地、同段二七二之六號土地、同段二七二之七號土地、同段二七二之八號土地(以上五筆為劉德應有部分一八0一00分之五七000),以及其地上物全部一併核計總價為六百三十萬元而為買賣,而非分筆估計約定各該價金。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錢非六百三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復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巳侵害繼有承地位之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巳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三七號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自始登記在伊先父名下,原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發生繼承至今巳逾十年期,依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林美伶受有利益為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0000000÷8495×1199.18=84458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每人所得利益各為三分之一,即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辛○○○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000000×28÷36),各給付其餘原告七千八百二十元(000000×1÷36)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