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整,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減年息百分之0點四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內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之金額,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放款撥款傳票、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單各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原告已交付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到期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二五)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惟上揭借款,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清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該期之利息,然遲未清償,且借款業已到期,被告甲○○迄今本金分文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明細表、放款撥款傳票各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二紙為憑,足堪信為真實。又兩造之借款利率經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
二、又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乙○○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甲○○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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