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白色毛巾壹條、折疊式水菓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渠等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虎山里四鄰木屐寮六十二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乙○○不滿甲○○之言詞羞辱,可預見以刀械刺穿他人左腹部可能致命,竟仍因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自備之一條白色毛巾將折疊式水菓刀一把固定於手部,持刀刺殺甲○○之左腹部,造成甲○○受有胸腹部穿透傷併小腸穿孔等可能危及生命之傷害,旋因乙○○及時反悔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河東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甲○○亦因乙○○之及時報警處理始倖免於難,並當場扣得前述乙○○所有之白色毛巾一條及折疊式水菓刀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有於右揭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前揭持刀刺向被害人甲○○左腹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遭被告刺傷之情節相符。被害人人因此受有胸腹部穿透傷併小腸穿孔之傷害,有新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憑。按腹部為重要器官所在部位係人身要害,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亦為被告所明知,觀諸被告所欲行刺被害人之部位係左腹部,又其對被害人下手行刺時尚且以白色毛巾將折疊式水菓刀一把固定於手部猛力相向,而實際上刺傷被害人部位亦係被害人之左腹部之情節,顯見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有白色毛巾一條、折疊式水菓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雖已著手持刀殺害被害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河東派出所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可稽,並經證人即接獲報案之警員丁○○到庭證述屬實,依自首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次查被告因與其兄即被害人口角而一時怒氣未平不及思慮,致罹刑典,犯後立即自動向警局自首犯行,頗具悔意,且事後已獲得甲○○之原諒和好如初,倘依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被告刑責,雖已依前揭法律規定遞減其刑,尚嫌過苛,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身體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白色毛巾一條、折疊式水菓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