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二九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六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一、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二、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在汽車行進間所簽立等語,惟系爭本票字體卻未有受車輛行進,停止震動之影響而潦草不堪,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所陳與事理不符,尚難採信」等情。
㈡惟上訴人簽發系爭六紙本票,確係遭被上訴人所脅迫:
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安田婦產科前,夥同三名男子強行將上訴人押上被上訴人等共同搭乘之小客車內,剝奪上訴人之行動自由,逼迫上訴人代其友人清償債務,嗣同日二十三時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身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取走,並令上訴人至郵局領取五萬元,後又強迫上訴人典當手錶得款四萬五千元,及以上訴人之信用卡購得金項鍊一條,價金一萬九千八百元,全部共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皆由被上訴人取走,後又令上訴人立下借據及簽發系爭六紙本票,方讓上訴人離去,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述犯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五十日。準此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即上訴人簽發系爭六紙本票之同日,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應無疑問。而查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剝奪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目的乃是要上訴人償還其欠款。簡言之,「剝奪行動自由」乃是手段、「索討欠款」方是目的,惟被上訴人只取得十二萬四千八百元,故再令上訴人簽發系爭六紙本票,然原審卻以上述刑事判決全文並無隻字提及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故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惟按一般之經驗法則,如上訴人乃是自願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何須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逼迫上訴人,由上推論系爭六紙本票,乃是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自是無誤。
㈢次按上訴人雖曾於原審陳稱系爭本票乃是受被上訴人脅迫於汽車行進間所簽立等
語,惟此僅是說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乃係於汽車內,對於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借據本票時,車輛是否仍有繼續行進,實非重點(按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剝奪自由期間,被上訴人與其同伴一直駕車繞行郊區、市區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上訴人所陳稱乃是對其印象之言詞表達,縱有疏失亦在所難免,況且該事件距今已近二年,卻要求上訴人一言不差陳述經過,實是強人所難,原審僅以上訴人誤陳「行進間」等語,即率於認定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置其他明顯證據(如刑事判決)於不顧,實難令人心服,而縱使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所搭乘之汽車並非「行進間」,亦無礙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之事實。
又按票據行為雖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亦無庸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業已提出於發票當日遭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剝奪自由並簽發本票如此明顯之證據,然而原審竟無視於此,竟將被上訴人「遭剝奪自由」及「簽發票據」視為不相關之二件事,並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並未「潦草不堪」為由,而認上訴人應未受脅迫,實令上訴人深感荒謬。簡言之,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乃係手段,而「索討債款」方是其目的,此由被上訴人於取得財物及本票後,即不再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更足證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乃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簽發系爭六紙本票,而於當日
上訴人乃係遭被上訴人剝奪自由,按一般之經驗法則,實足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六紙本票應係於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六紙本票之債權,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判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六紙票據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所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惟查,上開判決業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為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高雄高分院更為審理,並經同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是上訴人所述脅迫乙節,已屬無據,難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若非遭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不可能支付被上訴人現金一萬元,並於郵局取款五萬元、典當手錶及刷卡購項鍊以代清償等語云云。惟查,上述現金清償及代物清償等事實,僅係上訴人清償債務方法至於其清償或為自願或為脅迫,其原因數端,而債務人若主張係脅迫而清償者,債務人應舉證其實,要不能認債務人願意清償,即認必係遭債權人所迫,是上訴人上開推論,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末查,上訴人先前開立予被上訴人之二張本票(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
元),於上訴人簽發系爭六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時,即同時返還予上訴人,併此說明。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夥同三名男子,強行將上訴
人押上被上訴人等共同搭乘之小客車,剝奪上訴人之自由,逼迫上訴人典當手錶並至郵局提款,以上訴人信用卡購買金項鍊,並取走上訴人身上之現金,全部共值十二萬四千八百元,此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被上訴人拘役五十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而系爭六紙本票亦是上訴人於同日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六紙本票之債權,詎被上訴人竟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鈞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二九號),上訴人爰請求確認鈞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九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系爭本票六紙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償還被上訴人之債務所簽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有脅迫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脅迫簽發系爭本票顯屬無稽。且查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書,經查該判決書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足證該判決書不足引為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更查該判決書亦明確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事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主動簽發用為償付被上訴人部分債務之事實,應足採信,況查該刑事判決迄今仍未確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及其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經過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分別開立二張本票(一張發票日係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金額三十五萬元、票號0六九二0六號,一張發票日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金額十五萬元、票號00七一0二號),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被上訴人亦如數借與。詎於事後上訴人竟意圖賴債,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再三推拖,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索討欠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由綽號 阿正 之友人陪同向上訴人索討其欠款,上訴人卻以無錢為推託,經被上訴人再三懇求,上訴人始將身上攜帶之現金一萬元、並至郵局提領五萬元,及典當其手錶之款項四萬五千元給付被上訴人,且至銀樓以其信用卡購得一條金項鍊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抵償部分之欠款,經雙方會算並扣抵上訴人前所已償還十萬元之部分,兩造確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乃於上訴人簽立金額五萬元之本票五張、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共計二十八萬元之本票(即系爭六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將上述上訴人所開立之二張共五十萬元之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債款並無對其有脅迫之不法行為,且上訴人既係積欠被上訴人債款,依法自負有償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向其催討,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侵害其權利。而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六張本票換回其前所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簽發之二張本票,從而可證,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等語置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附表編號六,金額應為三萬元,本院八
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二九號民事裁定誤載為五萬元),係由其簽發,並不爭執。㈡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主張其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受被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在小客車上簽發系爭六紙本票給被上訴人云云。惟該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逼討債務之手法不正,係以剝奪他人自由之方式行之,因而判處被上訴人拘役五十日,該判決全文並無隻字提及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亦且該判決並認定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有該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㈢上開刑事判決經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判以上訴駁回,而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本件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三份附於本院卷可稽。㈣本件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犯罪之事實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左右在光華路、三多路口,安田婦產科前,當時我騎機車到該處要吃中飯時,就從我後面來三位男士從我右手拉著到一輛綠色汽車上,」、「因到最後甲○○在大統百貨公司就上到三菱綠色車上...」、「並非事先約好,而是三個年青人將我押起來...然後到市區去載甲○○...」(見警局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則告訴人在市區店家前遭不明男子押上汽車,當有時間呼救,竟未呼救,實有違常情。另本件上訴人對於是日如何提領五萬元現款借款給被上訴人,初於偵查中稱係以提款卡領錢(見偵查卷第六頁),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係用存摺至夜間郵局領錢的(見該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所述前後不一。又上訴人於刑案中舉證其友人 彭孟光 為證人,證明是日彭孟光何以知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強押索債一節,彭孟光於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是日下午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向伊要債云云。而上訴人則稱當天伊與彭孟光僅通過一次電話,被上訴人等只讓伊接一次彭孟光打進來的電話云云。二人所述事實恰好相反,已難採信,且有關上訴人是日晚間被釋放後,彭孟光又是如何知悉一節,彭孟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稱:當日一直至晚上十一點多,伊打電話給上訴人,結果上訴人已回家云云。惟上訴人卻稱:當日回家後,是伊打電話給彭孟光,大約十二點鐘左右云云,二人所言,復亦相反。又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自承伊曾去過冠美銀樓幾次,與冠美銀樓的人雖不熟識,但互相知道對方,則依諸常理,上訴人當時若確為被上訴人強押索債,何以不思對認識之人求救,顯與常情有悖。再者,上訴人於刑事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時,未請求傳訊證人 曠統天 為證,待刑事一審諭知本件被上訴人無罪後,上訴人始聲請傳訊曠統天證明其有向曠統天求救,惟上訴人於刑事二審中質疑證人曠統天於上訴人打電話向伊求救時,何以未報警處理,曠統天竟謂「我不想回答」。又上訴人亦稱「用甲○○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曠統天」,則本件被上訴人果真妨害上訴人之自由,又豈有主動將行動電話交給上訴人,使其通知第三人並向第三人求救之理。以上事實有前揭刑事一、二、三審判決書影本可稽,是依上所述,顯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並迫上訴人簽發系爭六張本票之事實。㈤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金額三十五萬元、票號0六九二0六號及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金額十五萬元、票號00七一0二號之本票各一紙給被上訴人,因本票到期後,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九七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查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又該裁定正本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可稽。查被上訴人並未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參以被上訴人另案告訴上訴人詐欺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詢問本件上訴人時,上訴人自陳「今年四月十八日向告訴人借五十萬,現仍欠二十八萬」,並在偵查庭中庭呈二張已撕開之二張本票,即上開票號0六九二0六號及0000000號之本票,並謂其開完系爭六張本票給甲○○,甲○○就將該二張票還伊,伊就將該二張本票撕開保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偵查之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欠其五十萬元未還經其索討,上訴人將身上之現金一萬元、郵局提領之五萬元、典當手錶款項四萬五千元,付給被上訴人,並以信用卡購得金項鍊一條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抵償部分欠款,經雙方會算,並扣除上訴人前已償還之十萬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元,上訴人因而簽發金額計二十八萬元之系爭六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謂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發系爭六張本票,並主張被上訴
人取得上開本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因而請求確認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九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何清池~B法官張季芬~B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賢輝本件不得上訴。
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伍萬 元│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0二一一六三│├─┼──────────┼─────┼──────────┼──────────┼───────┤│2│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伍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0二一一六四│├─┼──────────┼─────┼──────────┼──────────┼───────┤│3│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伍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0二一一六五│├─┼──────────┼─────┼──────────┼──────────┼───────┤│4│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伍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0二一一六六│├─┼──────────┼─────┼──────────┼──────────┼───────┤│5│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伍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0二一一六七│├─┼──────────┼─────┼──────────┼──────────┼───────┤│6│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叁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0二一一六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