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㈢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白雲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道○段○○○巷○弄○○號三樓
甲○○住台北市○○○道○段○○○巷○弄○○號四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複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北市○○○道○段○○○巷○弄○○號四樓
戊○○住台北市○○○道○段○○○巷○弄○○號一樓丁○○住台北市○○○道○段○○○巷○弄○○號庚○○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己○○(即 葉孋嬌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台北市○○區○○○道○段○○○巷○弄○○○號地下二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黃色部分(面積四六一.0一平方公尺),及台北市○○區○○○道○段○○○巷○弄○○號地下一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紅色部分(面積一三三.九0平方公尺),有所有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乙○○、戊○○、丙○○應將其在如前項附圖所示A1綠色部分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如前項附圖所示A1黃色部分返還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甲○○、丁○○、庚○○、己○○應將如第二項附圖所示E紅色部分返還予上訴人。
五、就第三、四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門牌之編訂、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戶政機關得憑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証書,台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訂辦法第八條、第十七條亦明文。查前開証明書內載「右給 林邱 稟收執」(即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足証上訴人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及現住人。
二、又按如謂系爭地下層係房屋底部,如不填實則須以樑柱支撐云云,則一般建物之較低樓層豈非亦均成為支撐之基礎結構或應予填實?殊屬有違常情。又實務亦承認屋頂違建為定著物而由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自不宜僅因樓層高低而異其判斷。又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A、E部分再行整建,僅略為清理即逕自入內停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益證系爭地下層建成後,其結構體已足避風雨而達一定之經濟上使用目的(如:停車),否則被上訴人大可另行興建停車場而毋庸起意占用。
乙、被上訴人乙○○、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依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現場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建物係沿山坡而建,並非四面有牆之「建物」,且A1之地面亦有五分之四仍為泥土地。又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北市工建(照)字第一O八四二六號函復第一審法院之查詢,節開:A1部份地下室一樓係作停車場使用,惟並無地下室二樓,至於E部份則無地下室。足證A1除一樓地下室外並無地下室二樓,上訴人請求地下室二樓之所有權即非適當。又E部份更無所謂地下室之存在,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
二、內政部七十台內戶字第二O八七O號函說明二亦清楚闡明:「查門牌之編訂,皆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據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在系爭空間之上方已編訂有門牌號碼而主張其就系爭標的有所有權乙節應已不攻自破。
三、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判決亦可證明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查上訴人於出售大樓十餘年後,侈言系爭A1地下二層及E地下一層之露空部份為其所有,惟參酌最高法院之前揭判決「防空避難室之性質屬共同使用之建物,而停車空間亦無從編列門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不能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本案上訴人請求之部份在設計圖上甚至非屬防避難室或停車空間,本案與該案相比,更無從請求登記為所有權。
四、依據北市工務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O八八三五OO號函及北市府工務局建管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九七六七四OO號函所載,「原核准三十三號建物並無地下二層,十七號建物地下一層為基礎結構填土方並設置護坡。另經本處派員現場勤查該三十三號地下二層及十七號地下層仍屬基礎土方挖除增加使用面積,並未依使用執照回填土方」,上開函釋均足證明系爭空間同為基礎結構。
五、由於上訴人未將系爭「G、L」線以下之空間填充土方,「應屬違建」,此亦為建管處上函所指摘,但上訴人仍不能改變此本屬基礎結構之事實,而自認為既屬「違建」,則應屬其原始取得之建物,認為可占據住戶全體共有之「基礎」為自己之所有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六、上訴人據以主張對其有利之所謂「變更設計簽呈」,非如其所言得為有利之證據,該簽呈說明三清楚記明「該E棟挑空層經檢討位於地面線(G、L)以下,故未增加層數,高度較原核准亦未增加」。既言在G、L線以下,顯然亦屬「基礎結構」,且此改變係為「配合地形,將柱基挑空」「經核總面積及建蔽率均未增加」。可見此一變更僅係配合地形而為,其總面積及建蔽率不論在變更前或變更後絕無增加。上訴人主張此一挑空部份為其「有意增建部份」,且得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云云,顯屬重大誤會。
七、至於上訴人所謂北市府六三年九月七日工建字第二八六九七號及內政部六三年十一月九日台內字第六○八二一號函意旨之簽批內容(三)地下層增建部份因於建照申請圖樣無該部份,...。」已明白指出其既無申請圖樣,又無驗核,亦無申請變更,其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幾無疑義。
丙、被上訴人戊○○、丙○○、丁○○、庚○○、己○○方面:被上訴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丙○○、丁○○、庚○○、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至六十七年間,在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九七號土地上,建造白雲山莊別墅四層樓房A、B、C、E四棟,並自六十八年起先後將地上各層樓房分別以成屋對外銷售,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四六一‧○一平方公尺及E部分一三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下室(A1為地下二層、E為地下一層,以下簡稱系爭地下層)係取得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建之獨立違章建物,為伊所有,並迄由伊占有中而未與上述各層房屋隨同出售,該地下室已分別編列門牌為台北市○○○道○段○○○巷○弄○○○號地下二樓及同巷弄十七號地下一樓。詎被上訴人乙○○、戊○○、丙○○(下稱乙○○等)竟將上開A1部分地下室牆壁打通,在西南兩邊砌建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圍牆使用,侵奪伊A1部分地下室所有權,另被上訴人甲○○、丁○○、庚○○、己○○(下稱甲○○等)亦侵奪伊E部分地下室使用,而妨害伊所有權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就上開A1及E部分地下室有所有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乙○○等將附圖綠色部分磚造圍牆拆除返還A1部分地下室及命被上訴人甲○○等將該E部分地下室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竣工圖說登記建築範圍本無附圖所示A1部分地下室,而依E棟樓房平面圖顯示E部分亦係大樓之基礎,該A1及E部分迄無使用執照,已見附圖A1及E部分乃白雲山莊A、E棟大樓之基礎結構,該部分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自不因上訴人嗣後申請門牌編列即謂其有獨立所有權。又系爭E部分上訴人於出售A、E棟建物後,經甲○○雇工將部分廢棄物及泥土清除並舖設水泥供住戶使用,A1部分則由伊在南面及西面砌建矮牆,顯非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對系爭A1及E部分非獨立性建物並未取得所有權,竟於該大樓出賣十餘年後始出面主張大樓基礎之上述A1及E部分為其所有之獨立建物,亦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道○段○○○巷○弄○○○號(即A棟)房屋及同巷五弄十七號(即E棟)房屋(含系爭地下層)為其於六十七年間建造完成,其中系爭地下層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建造平面圖、及建築設計所未記載部分,亦屬未為建物登記之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A1及E部分均為獨立之建築物,為地下室,依契約約定地下室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有,故其對系爭A1及E部分有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層有所有權存在,辯稱系爭地下層分別為各該棟大樓之結構體,屬大樓住戶全體所有等語,是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之歸屬不明確,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該不安狀態之必要。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地下層即附圖所示系爭A1及E部分究係土地之定著物而屬獨立之不動產地下室?抑或為各該棟大樓之基礎結構?茲分述之:
㈠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
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現場勘驗結果,白雲山莊別墅中之A棟與E棟建物均係沿著山坡建築,系爭A1及E部分均屬挑空部分,A1部分位於A棟前屋頂花園之下方,而花園下方第一層為地下停車場,再下一層即為系爭A1部分,A1地面約五分之四為泥土地,未經整建,約五分之一為水泥地,四面僅北面部分為牆(連着上一層地下停車場之擋土牆,沿山坡所蓋建者),係原有建築者,而西及南面有半堵牆之牆面,則為被上訴人所蓋(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本院上字卷第一九三頁、更一卷第六十一頁、更二卷第五十頁),是以系爭A1部分,若無被上訴人所蓋西面、南面的半牆,西面、南面僅靠數根水泥樑柱支撐,且與前方下方之山坡土地連接,難認為係一個上有頂、四面有牆、地下有地板足以避風雨之獨立建物。至於E部分,係在E棟樓之下方,亦為挑空之樑柱支撐E棟大樓,E部分北面沒有牆,但沿山坡之道路有護坡遮住一部分挑空部分,東邊完全無牆,亦經本院勘驗明確,依建築圖及兩造主張,東邊緊臨為防火巷而防火巷的東邊則有半堵高之牆、南面無牆,西面為沿山坡而建之擋土牆,是以E部分,僅係樑柱支撐一個挑空之空間,除依山坡而建之擋土牆為上訴人所建造外,其餘牆壁均無,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七頁),自難認為系爭E部分於民國六十七年建築完成時,為一具有頂、四面牆壁,下有地板,可避風雨之地下室。
㈡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
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大樓之基礎結構,與該大樓建築本體不可分離,為其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經查系爭A1及E部分,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詢,該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九七六七四○○號函復結果,明確認定:「...經調閱...使用執照檔案查明,原核准三十三號建物(即系爭A棟建物)並無地下二層之基礎,十七號建物(即系爭E棟建物)地下一層為基礎結構應填土並設置護坡。另經該處派員現場勘查系爭A1及E部分仍是基礎土方挖除增加使用面積,並未依使用執照回填土方。」(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又本院前審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職員即証人 曹世傑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現場履勘,據証人曹世傑證稱:「依使用執照附圖來看,A1地下二樓是沒有的,依規定應全部填土,擋土牆部分應全部封閉...照說那不是結構必要的,又E1防火巷旁畫有石堆圖樣,應是外鋪石塊、內部填土之護坡...」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益加可證系爭A1及E部分並不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作為地下室之用,而係因本件白雲山莊係位於仰德大道,依山坡地形而建築,為建A棟、E棟及鞏固地基,必須有挑空樑柱支撐即系爭A1及E部分,故系爭A1及E部分於民國六十七年建築完成之初,(在上訴人未將山坡廢土運走前)實為各該棟大樓之基礎結構,與各該大樓建築本體不可分離,為其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上訴人既未在買賣契約中約定屬共同使用之基礎結構部分屬上訴人所有,則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自屬大樓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本負有以泥土填實之義務,詎料上訴人違約偷工減料,致使系爭A1及E部分露空,惟其應屬大樓之基礎結構,殊難認為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定著物。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1及E部分為其增建部分,系爭A1部分在西面裝設鐵捲門
,其外有獨立之出入道路;系爭E部分並無樓梯等與E棟大樓相通,係屬獨立建物等語,惟查系爭地下層在建物登記簿並未登記,建築師所製作之地下室平面圖及白雲山莊各層面積計算表,亦無系爭地下層之存在,換言之,系爭地下層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並非作為地下室之用,僅屬大樓之基礎結構。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前揭函示亦清楚指出應將土方填滿,兩造即均無從加以獨立使用,本案即無爭議可言。至於上訴人所謂四面有「牆」云云,經現場勘驗結果,該所謂牆實係依山坡而建之擋土牆,所謂頂實係上一層之樓板,系爭頂板及擋土牆並非在建物完工後由上訴人另行加建,四周之水泥柱均原屬大樓之樑柱基礎,非屬通常觀念上之違建。上訴人雖裝設鐵捲門,其外有獨立之出入道路,但依卷附照片可知,系爭建物自六十七年建築完成迄今,上訴人所稱系爭A1部分之獨立通道之土地不但屬於全部共有人所有,且從未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車輛行駛,且四周之水泥柱均原屬大樓之樑柱基礎,並未有牆壁,不能遮蔽風雨,此有照片可按。足證上訴人在建築完成之初,並未將該A1部分作為獨立之建築物或其所稱之地下室。另本院前審履勘時,發現E棟大樓之住戶有樓梯可通系爭E部分,且有照片可按,且系爭E1部分上堆有甚高之泥土,分經 王巧雲 、甲○○雇工清理,地面鋪設水泥,亦經證人王巧雲、 吳朝木 、 黃民通 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是上訴人所稱系爭A1及E部分於六十七年建築完成時即屬地下室,或稱屬獨立之建物,此顯違事理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㈣證人 林俊華 雖於原審證述:「伊所住之十一號地下室及E棟之地下室係白雲山莊
所建,建竣後一直由上訴人在使用...」;但查,林俊華於七十四年間受僱於證人王巧雲在系爭E部分施工鋪設水泥(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九七頁),林俊華對此亦不否認,且稱系爭E部分僅部分地面有鋪設水泥,由此可見,若系爭E部分由上訴人白雲山莊使用中,林俊華為何未告知王巧雲,反為其施工﹖況林俊華於本院前審稱自蘇先生將材料運走後,上訴人即未再使用系爭E部分(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九八頁背面),再參照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僱請吳朝木、黃民通就系爭E部分除去山坡廢土,鋪設水泥,做為停車場之用,足見証人林俊華在原審所稱「一直由白雲山莊使用」云云,」顯然不實在。
㈤又證人 蔡國樑 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伊曾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A1之舊水電
管拆除,改裝新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七頁),惟按指示拆除或更換水電管線,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故此並不能為上訴人為系爭A1之所有權人之證明,且縱有水電管線之設置,亦不能單憑此即認系爭A1於建築之初為有頂、四面有壁,足可避風兩之建築物。
五、查上訴人所提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固載有「地下室為乙方(即上訴人)所有」,然查所謂地下室為出賣人所有,必須確實有地下室存在,始足當之。而本件A1及E部分,依前說明,在建築師設計製圖之初,並非屬地下室,建築之所以有該樑柱挑空之空間,亦無非因樓房係沿山坡建築,底部如不予填實,必須以挑空樑柱支撐,是以該挑空之空間,在概念上決非所謂地下室,總之,該挑空空間四週之樑柱,為大樓之基礎結構,系爭A1及E部分非可做為物權之標的物「地下室」,從而兩造買賣契約書中,就E棟而言,根本無地下室之存在,就A棟而言,所指地下室,僅是地下一層「停車場或避難室」之部分,此部分為原設計建築圖所載明,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建物登記簿上,但並不包括建築設計圖上所未設計,亦無登記在建物登記簿上之基礎結構A1及E部分,是自難憑買賣契約書上有地下室為出賣人所有之記載,即遽指系爭A1部分地下二層及E部分地下一層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上之上揭文字,被上訴人確知有地下室,而約定地下室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A1及E部分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編訂門牌,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給建物門牌地下室所在地地址證明書,故足證上訴人確為系爭部分之所有權人及現住人云云。然查:
㈠依當初上訴人之編訂門牌申請書及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函,
皆無系爭A1及E部分門牌之申請及編訂,又依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士戶字第二二○二一號之覆函「...仰德大道三段一二五巷五弄四棟(包括系爭A、E棟)四層一一二戶門牌編訂申請書,其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依規定未編訂門牌...」(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A1及E部分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編訂門牌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地址證明書,並不能證明所有權之歸屬,且不能證明是否可
為獨立交易之標的,此觀之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士戶字第二二0二一號函(函文第四點)解釋:「地下室所在證明書祇證明該地下室所在地址,至於可否確認該地下室得否為獨立交易之標的無關」等語即明。且依該函所附之相關函令「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地下層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為辦理產權登記,得申請戶政機關依法編列門牌。」「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不予編釘門牌,但得依規定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證明。」(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三頁前揭士林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戶政法規解釋令)可知,本件系爭A1及E部分於建築之初屬大樓之基礎結構,又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故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林榮賢 申請編釘門牌時,當然不得編釘門牌;雖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系爭A1及E部分之門牌地下室所在證明書,係林邱稟持使用執照申請而得,但查如前所述,系爭地下層為大樓基礎非地下室,不因申請門牌證明而改變,更何況依前開函令,必須「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方可申請門牌地下室所在證明,本件系爭部分既未在使用執照核發之範圍內,如何得依使用執照提出申請?又如屬防空避難設備,當屬大樓住戶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上訴人亦不能主張為其所有,更甚者上訴人係主張系爭部分係其獨立所有,非屬防空避難設備,焉能申請門牌地下室證明?況查系爭標的是否為原設計之地下室,其有權認定之機關為主管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該有權解釋機關既已認為其為基礎結構,應填滿土方,上訴人即無再為爭執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部分編列門牌地下室所在證明,即可為獨立之交易標的或定著物,難以採信。
㈢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如依使用執照記載
,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系爭部分,原未在使用執照登記範圍內,本不得申請編釘門牌,亦不得申請門牌地下室證明書,縱領得前開證明書,因系爭部分被戶政機關認屬防空避難設備,屬共同使用之性質,當然不得視同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系爭A1及E部分申請有門牌地下室證明書,應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一節,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其自建物完成後,一直占有系爭地下層部分,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惟所謂占有被侵奪,係指占有對於物之管領力,被他人奪取,失去其管領力而言。若非由於奪取,而係由占有人交付者,縱交付係被詐欺、恐嚇所致,亦難謂為占有被侵奪,且侵奪占有,尚須有外表可見之積極行為始可。查系爭A1及E部分,分別為A棟及E棟之基礎結構,為各該大樓之重要成分,而非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上訴人於出售房地與住戶即被上訴人時,應認為一併將該基礎結構部分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為占有被侵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奪其占有,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A1及E部分有所有權存在,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所為之侵害,而提起本訴,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