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克城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第七一0一號、第七一四0號、第九六二二號、第一0五五一號、第一三二五二號、第一三三九四號、第一三六六八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丁○○(綽號「 黑仔 」,於八十五年間起,即連續在台南各地行竊,並結合台中竊盜集團成員綽號「 阿墩 」之 陳錦墩 、綽號「 大胖 」之 劉興雄 、開始行竊車內財物,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甲○○、 黃湍崑 (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二年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吳雅媚 、 吳文成 、 林秀珠 、朱美英、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一年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劉興雄(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併案審理)均無正當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集團,並相互切磋技術、互相指導,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起,以二人、三人、四人或混合編組之方式作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該集團於開始作案之際,選定目標,再輪流下手行竊,並相互把風、掩護,竊得之財物,均朋分花用(集團成員請參見附表二),竊得之信用卡則持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盜刷購物,乙○○等人為求竊得之信用卡能順利盜刷不被懷疑,經由其友人 劉進義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介紹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託勝安印刷廠之 吳國興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代為印製信用卡條碼紙,乙○○等人將印製好之條碼紙,裁減成所需之尺寸,貼於信用卡上,並在信用卡上偽造持卡人之簽名,持往大型百貨公司之金飾部盜刷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乙○○等人即以此詐術,使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大批金飾,再將詐得之金飾持往高雄縣○○鄉○○路○○○號 李裕庭 經營之禾利銀樓銷贓,李裕庭明知乙○○等人持有之金飾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七成之價格收購,數量約有二百兩以上,乙○○等人即將變賣金飾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乙○○等人又以前述相同之手法,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商店冒刷信用卡,詐購較高級,市面上最暢銷之行動電話後,再以每支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賤賣給台南市○○路經營長欣通訊行之 陳志成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台南縣佳里鎮經營長欣通訊行佳里分店之 陳啟銘 、通訊業務員 陳添壽 ,及台中市日盛通訊行(此部分收贓之行動電話達六千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該集團並均此為常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指證明確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乙○○、甲○○,又因與丁○○有私人恩怨,方遭丁○○誣陷等語。
五、經查:⑴證人丁○○於警訊中固陳稱,其於八十七年間曾與丙○○共犯二案,其中之一案
即為竊得 黃茂林 之信用卡,然業為被告丙○○所否認,而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案件偵查中改稱:八十七年間我與乙○○去台南萬客隆作案,看見甲○○與丙○○在一起,我坐在車內,乙○○下去與他們聊天,後來林上車來說,甲○○他們有偷到一張卡,那張卡的名字是黃茂林,公訴人繼之並問:第二次與丙○○是何時作案,證人丁○○則答稱:乙○○被抓,我去台中,在廣三量販店停車場遇到丙○○,我們有聊天,他以為我被通緝,不太願意與我接近,不久就開車離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未與被告丙○○一起犯案,係在同一現場個別犯案,是被告告訴我他有偷黃茂林的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是證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證是否確為真實,即屬有疑,尚不得據此為被告有罪之惟一證據,應可認定。
⑵次查證人乙○○就其與被告丙○○共同犯案一事,業為其所否認,證人乙○○並
當庭指認其並不認識被告丙○○,有本院訊問證人乙○○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觀之公訴人之偵查卷均未曾記載或調查證明被告丙○○與證人乙○○確曾共同為犯罪行為之相關人證或物證,是公訴人此部份之起訴事實,尚非真實,應可認定。
⑶再查依公訴人偵查卷內之證物及同案數名被告之陳述,並無其他同案被告承認曾
與被告丙○○共同犯案,亦無其他被告丙○○參與犯罪之相關證物,有本案之偵查卷及警訊卷可證。末查本件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宗卷皮載明被告甲○○併台南高分院審理,而本院查詢被告甲○○前科之結果,僅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案件符合查詢要件,又依本院再行調閱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甲○○竊盜等案件之結果,被告甲○○於該判決中坦承獨自犯案,並未供承與被告丙○○共犯,有甲○○前科表及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附卷可稽。
六、據上所陳,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既無起訴書所論列之犯行,則此部分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部分即無連續犯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