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 呂芳榮 (即義興製材工廠)訴訟代理人 呂理順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判決草率認定不動產交換契約並非真正,與本件相關之訴訟,如請求返還補
償金《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請求移轉所有權《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八號》事件,均尚未判決確定,且因同一交換契約而衍生,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
號自認分鬮書上之印章為真正,另於同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之印章與分鬮書一樣。雖另案將不動產交換契約書與分鬮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甲○○」之印章是否相符,該局以其印文印泥淤積、紋線特徵不明,又乏印章實物可資參鑑,而難比對確認異同。嗣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甲○○偽造文書案件亦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該中心依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認該二文書上甲○○印文特徵不明。然不論任何比對法,最重要之前提必須在印文、印泥非淤積及紋線有特徵且均明顯清晰之狀況下始能有效顯現比對得出來,否則即難據為鑑驗之方法,故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之鑑定報告失實,不足為斟酌之參考。
依一般常理,簽訂契約之當事人是否於契約書蓋用自己之印章,知之甚詳。甲
○○既於他案自認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印章與分鬮書上之印章一樣,足悉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確為甲○○所簽且為真正。
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分鬮書後,兩造即口頭同意交換使用,即上訴人以
「大湳街土地公邊之建地」之使用權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三號建地」全部及「四號建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交換使用。因此,上訴人自五十五年間在四號地上開始經營義興建材工廠,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遷離三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如雙方未有交換協議,何以均任由對方使用自己之土地。且被上訴人因知其僅取得使用權,才向八德鄉公所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部分土地,如該土地仍歸上訴人分得,被上訴人豈願出資購買,上訴人又何至放棄承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係偽造,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業經另案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確定判決認定該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不真正,上訴人猶執偽造之上開交換契約為辯,實無理由。
前開案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鈞院審理中之請求給付補償
金事件,其訟爭土地為八德市○○段三一三、三一四、三二○及三二一地號,並非本案土地,與本案無關,鈞院審理中之給付補償金事件,業經改判上訴人敗訴。
「法院因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
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認無礙上訴人之防禦應予准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與本件相關之訴訟,如請求給付補償金(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請求移轉所有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八號)事件,均尚未判決確定,且因同一交換契約而衍生,為免裁判紛歧,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另案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一案,亦受敗訴判決確定(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至上訴人主張尚在審理中未確定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其訟爭土地(為同縣市○○段第三一三、三一四、三二0及三二一地號)並非本件土地,且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核無必要。
二、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一切工作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而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地號,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三六公頃、○.○○二六三八公頃、○、○○六五○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屋一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被上訴人均係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行使之法律關係為本項聲明,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其前後之聲明亦均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遷讓房屋,亦含有返還基地之意),而其前之聲明尚且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及地上物,其後之聲請則更正為遷讓房屋即足,其聲明之更正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礙上訴人之防禦,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如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德地二字第八七○五九七號函所檢附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三公頃、○.○○二六三八公頃、○.○○六五○公頃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亦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占用,爰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上訴人則以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交換而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該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於他案曾自認分𨷺書為真正,且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中陳稱:「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印章是與分𨷺書上一樣,但早已遺失,契約書是偽造」等語,欲用資證明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為真正。然按訴訟上之自認,須於現在之訴訟為之,當事人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分𨷺書及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以下簡稱刑事中心)鑑定,該中心於八十一、八、一三(八一)鑑驗字第五二0二號鑑驗通知書上記載鑑定結果為:二文件上甲○○(即被上訴人)之印文特徵不符,雖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二號民事事件中,復將該二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第六處以二文件上所蓋之甲○○印文均因印泥淤積,紋線特徵不明,又乏印章實物可資參鑑,歉難比對確認異同為由通知無法鑑定,此僅係該局依送鑑資料認尚難比對確認其異同而已,原不能因此據而否定上開刑事中心之鑑定結果;且該刑事中心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綱得一七九六號函復本院所檢附之鑑析報告,已敘明其以特徵歸納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析,重疊比對結果,分鬮書上之「甲○○」印文與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之「甲○○」印文之長短、粗細、傾斜度、高低均有異,特徵比對結果,亦有諸多相異之處,有該鑑析報告及照片可證,由該照片觀之,該二文書上之印文其長短、傾斜度及高低點之差異甚為明顯,顯非印泥瘀積之結果(參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號判決書附於原審卷一第八十八頁反面)。故該刑事中心之鑑定應屬正確,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民事事件中有關承認分鬮書及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印文相同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為之自認,既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尚難認該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於形式上為真正。
上訴人雖另以兩造現今使用土地之情形與交換契約書所載相同,作為該不動產契約書為真正之證明。惟查:分𨷺書第五條所指歸屬上訴人之土地公邊土地,係指坐落同段五五五─三0五、五五五─五0、五五六─八地號土地,現雖由被上訴人使用,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該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所載之訂約日期前,即於五十二年間使用該土地,並於五十七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占有要非訂立交換契約書後上訴人依約履行之結果等語,並提出桃園縣八德鄉公所五十七年間通知其拆除房屋之通知影本乙件,及該公所於六十五年間向其徵收自五十二年五月至六十五年一月使用第五五六-八地號土地使用費之單據為證,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於該土地搭蓋房屋,而該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係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訂立,遠在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十餘年之後。又於立分𨷺書後未幾,上訴人即使用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因兩造係兄弟關係而借予上訴人使用,可見兩造現使用土地之情形,於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前已存在並非雙方履行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內容之結果。查兩造因係兄弟關係,彼此就分得之土地,允由對方使用,恒屬常情,自不得以互「使用」對方土地之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允將其分得之土地悉數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是該使用狀態,並不足以證明兩造訂有系爭僅被上訴人一方負擔義務之不動產交換契約(參本院前述判決書,附於原審卷一第九十頁)。
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法院八十年訴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八十一年上字第八四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三號),該確定判決雖肯認兩造間有交換土地之契約關係存在。惟查,該確定判決係認被上訴人於該事件第一審訴訟中自認該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分𨷺書上同一,且無證據證明其自認為錯誤,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本件既經刑事中心鑑定,並據該中心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事件審理程序中檢送鑑析報告及照片,說明二者之差異,而可認定其於該事件所述與事實不符,該項訴訟資料既足以推翻原判斷,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地號,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三六公頃、○.○○二六三八公頃、○.○○六五○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屋一棟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項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並無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法定地價。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及房屋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損害金額之計算,原審斟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有二、三十年,業經證人 張福祿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及系爭土地之位置屬桃園縣八德市○○道路介壽路(即第四號省道)旁,房屋屬經濟效益高之臨路店面,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開設製材工廠經年,收益不可謂不豐等情,認損害金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因認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回溯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五年)之租金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依每月一萬零九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計算明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屬相當,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房屋及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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