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簽帳單貳佰陸拾玖張、請款單及彙總表貳拾壹張、存褶貳本、帳冊壹本、商店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台南市○○市○○街「億久久五金大賣場」內,以頂讓之方式取得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之「斯曼菲服飾店」、「柔蒂服飾店」等信用卡特約商店之手動刷卡機及端末機各二台,以所謂「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即明知持有聯合信用卡而急須用錢欲刷卡借貸現金之人,實際上並無消費之行為,卻偽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每貸與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實際僅給予八千七百元至九千元不等之金額,且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卻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消費簽帳單、請款單及彙總表上,交刷卡人簽名後,持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行使請款,以此詐術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約十日內即可自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取得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後之刷卡金額,並以此取得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三十以上之與貸放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且以此做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以此方式借款予 方淑玲蘇明輝楊柏林郭登賢 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一百餘人,貸放總金額約新台幣三百餘萬元,取得重利約三十餘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上址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手動刷卡機及端末機各二台、簽帳單二百六十九張、請款單及彙總表二十一張、存褶二本、帳冊一本、空白簽帳單二本、商店印章一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淑玲、蘇明輝、楊柏林、郭登賢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執行搜索報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資料表、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刷卡機、端末機各二台、信用卡簽帳單二百六十九張、請款單及彙總表各二十一張、空白簽帳單二本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承以前揭方式貸放金錢每刷卡一萬元實際僅給予八千七百元至九千元,約十日內即可自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取得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後之刷卡金額。亦即其每貸予一萬元,約十日即可獲得一千元至一千三百元之利息,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三十之多,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證人方淑玲、蘇明輝、楊柏林、郭登賢等人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其等分別於警訊及偵訊中陳述綦詳,另觀之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亦足認均為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又被告自承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迄同年五月十三日查獲時止,獲利約三十餘萬元等語,按被告於短期內獲利之豐,應認其係以此為賴此營生之職業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按以被告於短期內獲利之豐,應認其係以此為賴此營生之職業,是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前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復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及常業重利等三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及所得之利益甚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被告本身患有輕度聽覺殘障、及獨立撫養三名子女、生活狀況不佳、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簽帳單二百六十九張、請款單及彙總表二十一張、存褶二本、帳冊一本、商店印章一個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動刷卡機及端末機各二台、及空白簽帳單二本,雖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被告所有,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在卷可稽,故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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