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空白本票參拾玖張、空白本票貳本及代收票據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及重利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住處,連續三次乘甲○○需錢急迫之際,分別貸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之現金,而以每貸與十萬元即收取月息一萬元(即月息十分),第一期利息先扣僅支付餘款即十三萬五千元、十八萬元及九萬元予借款人,並由借款人以支票以為擔保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空白本票三十九張、空白本票二本、 黃秀貞 本票二張及身分證一紙、代收票據簿一本暨慶豐銀行存摺一本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之計息方式借款予證人甲○○後而收取上開重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空白本票三十九張、空白本票二本及代收票據簿一本等物扣案可稽,被告貸放收款上揭重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所收取之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即月息十分之高利,既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應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開證人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渠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另觀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其為趁上開證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至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及重利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前已犯重利案件,於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犯罪所得暨犯後尚坦承無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本票三十九張、空白本票二本及代收票據簿一本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黃秀貞本票及身分證暨慶豐銀行存摺等物,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