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六、一九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帳冊伍本、廣告剪貼壹張均沒收。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WTP95)貳顆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之一六號租屋處,以報紙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其貸款方式為十日為一期,每次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並先預扣一期以月息六十分計算之利息(即借款一萬元,預扣一期利息二千元,實拿八千元),且要求借款人簽發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或其他證件資料以供擔保,先後乘乙○○、丙○○、 王明獻 、甲○○、 邱福在 、 蔡博政 、 王孟和 、 陳進茂 、 陳韻華 、 嚴周春秋 、 林嘉忠 、 陳榮全 、 涂家龍 、 陳妤萱 、 胡淑菁 、 沈金山 、 黃玉林 、 呂學彬 、 陳重君 、 卓蔥妹 、 張瓊 蓉、 蔡美麗 、 葉金波 、 田源進 、 羅百宏 等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月息六十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之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借款資料、 邱金輝 、 孫寶珍 、 張舜欽 及 許富貴 之私章各一枚、 藝舜 國際開發公司發票章一枚、帳簿五本、廣告剪貼一張。
二、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停車場旁,拾獲脫離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為WTP95)二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之攜回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之一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二顆。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以月息六十分之利率貸款予乙○○、丙○○、王明獻、甲○○、邱福在、蔡博政、王孟和、陳進茂、陳韻華、嚴周春秋、林嘉忠、陳榮全、涂家龍、陳妤萱、胡淑菁、沈金山、黃玉林、呂學彬、陳重君、卓蔥妹、張瓊、蔡美麗、 葉金源 、田源進、羅百宏等借款人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獻於警訊時暨證人乙○○、丙○○、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帳冊內容係記載其放款予他人之資料,至於被告借款予羅百宏部分,則有羅百宏之身分證一張質押於被告處且為警查扣之情可參,又依被告為警查扣之帳冊內容所載,羅百宏亦係向其高利借款之借款人之一,足見其所供及上開證人所述,係屬事實。又本件借款人所支付之利息為月息六十分之高額利率,已高出目前利息水準甚多,且須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或其他證件資料以供擔保,亦與通常之借貸型態不同,借款人所以願以上開條件借款,顯出於急迫無疑,被告乘他人急迫以金錢而收萬高額利息,自屬重利行為,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借款資料及被告所有從事放款業務用之帳冊五本、廣告剪貼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乘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月息六十分之利息,核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已超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限制之規定甚多,與原本顯不衝當,自屬重利行為。又被告放款之對象人數眾多,且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放款,並以由借款人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證件以供擔保,其手法極其專業,實與一般親朋間之借貸態樣不相同,而被告當時除經營地下錢莊外,並無其他工作,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顯恃之以為生,以之為
常業至明。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本件公訴事實雖未記載被當貸予金錢予羅百宏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審酌被告戊○○不循正當途徑,僅為牟取暴利而經營地下錢莊,且經營期間非短,所獲利益非微,破壞國家經濟、金融體制,對社會危害甚重,本應量以重刑,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帳冊五本及廣告剪貼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從事放款業務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及第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藝舜國際開發公司發票章一枚係被告先前開設公司時所用,亦據被告述明在卷(見警卷第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要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資料係各該借款人所有,而扣案之邱金輝、孫寶珍、張舜欽及許富貴之私章各一枚,亦無證明足資料證明係被告偽造,自仍屬各該私章名義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丁○○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拾獲上開扣案子彈二顆,並將之攜回上址,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始為警於上址查獲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拾獲上開子彈後,本想送交警察局處理,但因事忙而未辦理,即為警查獲,無據為己有之意,也不知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果如被告前開所辯,其既於拾獲後有送警處理之意,顯見其亦明知該等子彈有危險性,然竟於拾獲後迄為警查獲時止,長達十餘天期間內,均未將該等子彈送警處理,再參諸其於警訊時所供承:「(問:既然是撿到的,為何未送警處理?)當時撿到時也不知真假,覺得漂亮想拿來做項鍊,所以才留下來」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足認其明知上開子彈為管制物品,仍將之據為己有,其空言辯稱並未有據為己有之意,是因事忙未送警處理,且不知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自無可採。又上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為WTP95,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八六一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予敘明。審酌被告丁○○明知子彈乃屬管制物品,有害於社會治安,為政府嚴格禁止,竟於拾獲後未報警處理,而加以持有,惟其僅係單純持有子彈,並未持有槍枝,其危害社會治安非鉅,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偶然機會,拾獲上開子彈,而加以侵占入己,以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上開子彈二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對於屆期未能清償之借款人,常以「砸毀你家」、「上班要小心點,要讓你很難看」、「敢借你錢就不怕收不到」等語恫嚇,致使乙○○、丙○○及其他借款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丙○○、王明獻、甲○○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揭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有前往催討債務,但多已找不到人,並未恐嚇等語。經查:(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王明獻固於警訊時證稱:「因為戊○○每次來向我收取利息時,有時夥同
三、四人不等一起收款」等語(見警卷第七頁),然此係其對於警方詢問被告戊○○有無同夥時所為之回答(見警卷第七頁),並無何惡害之通知,而證人甲○○則雖於警訊中陳稱:「戊○○曾放話說他敢借我,就不怕收不到等語,口氣很狂」(見警卷第九頁反面),亦尚難謂有何惡害之通知,況被告戊○○並未恐嚇證人王明獻、甲○○,亦據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對我算客氣,只有問我什麼時候還,他曾二人同來收錢,沒有恐嚇‧‧‧」、「他口氣壞,但並沒有恐嚇我」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依前揭說明,被害人王明獻、甲○○之指述,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難認被告對該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二)至證人乙○○、丙○○固分別於警訊時述稱:「在我因利息過高而無法再按期繳納之後,戊○○就經常三更半夜打電話到我家或我公司恐嚇我及家小,並說要砸毀我家,以逼迫我付錢,而且戊○○每次來向我收取利息時,身邊均有跟隨二、三名彪形大漢以壯聲勢,且隨車攜帶木棍,使人見了就會害怕,所以我被戊○○恐嚇之後,就不敢再回家,深怕會連累家小,我真的很害怕」(見警卷第五頁正面及反面)、「當我已無法依期繳納利息時,戊○○多次打電話到我公司恐嚇我,說叫我上班要小心一點,要讓我很難看等語威脅,使我心生畏懼」(見警卷第十一頁)等語,而證人丙○○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來說這些話,聽了他講這些話我會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然其亦證稱:「‧‧‧他(指被告戊○○)沒有帶很多人來收錢,是一個人‧‧‧」、「「他(指被告戊○○)有說錢要趕快還他,否則他工作不安心」(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被告戊○○對於證人丙○○亦僅因為要求還錢,而口氣不佳,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犯意,該等言詞尚難認係恐嚇行為,又被害人乙○○既係向被告借款之借款人,且無力清償該等借款,顯見其與被告戊○○間難免存有間隙,而依證人甲○○、丙○○、王明獻等人之供述,被告戊○○並未施以恐嚇,亦無何攜帶木棍等兇器威嚇借款人之行為,自難僅證人乙○○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戊○○涉有右揭恐嚇刑責,是證人乙○○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顯不能證明,而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屬二罪,自應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資料│備註││││(金額單位:新臺幣)││├──┼────┼────────────────────┼──────┤│一│邱福在│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面額陸│││││萬元、票號一八一三四八號)及身分證各壹│││││張、印章壹枚、花旗信用卡壹張、中華電信│││││繳費收據壹張││├──┼────┼────────────────────┼──────┤│二│蔡博政│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面│││││額陸萬元、票號四六一五七八號)、戶口名│││││簿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各壹張││├──┼────┼────────────────────┼──────┤│三│王孟和│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面額貳萬│││││肆仟元、票號二三三八○○號)、合庫金融│││││卡存戶基碼通知書、勞工保險卡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壹張││├──┼────┼────────────────────┼──────┤│四│陳進茂│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面額│││││陸萬元、票號二八二○一八號)及身分證各│││││壹張、私章壹枚、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壹本││├──┼────┼────────────────────┼──────┤│五│陳韻華│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面額壹萬│││││元、票號一一四一六五號)及身分證影本各│││││壹張、私章壹枚、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六│嚴周春秋│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面額肆萬│││││元、票號○五八七三四號)及身分證各壹張│││││、私章壹枚││├──┼────┼────────────────────┼──────┤│七│林嘉忠│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肆萬元、票號八二三三一九號)及身分證各│││││壹張││├──┼────┼────────────────────┼──────┤│八│丙○○│本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日、面額貳萬│││││元、票號四二六四五五號)及身分證各壹張││├──┼────┼────────────────────┼──────┤│九│甲○○│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壹拾萬元、票號○○四一九四號)及駕照各│││││壹張││├──┼────┼────────────────────┼──────┤│十│陳榮全│本票貳張(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參萬元、票號三五五五六七號及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面額貳萬元、票號八│││││二三三○二號各壹張)、身分證影本壹張、│││││戶口名簿影本壹張││├──┼────┼────────────────────┼──────┤│十一│乙○○│本票貳張(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面│││││額陸萬元、票號三六○二三三號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面額肆萬元、票號三六│││││○二三五號各一張)、身分證壹張││├──┼────┼────────────────────┼──────┤│十二│王明獻│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面額陸│││││萬元、票號八二三三一五號)及身分證各壹│││││張││├──┼────┼────────────────────┼──────┤│十三│涂家龍│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面額貳│││││萬元、票號○五八七三七號)及身分證各壹│││││張、郵局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十四│陳妤萱│身分證壹張、郵局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十五│胡淑菁│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貳萬元、票號一八五○七六號)及身分證各│││││壹張、私章壹枚、郵局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十六│沈金山│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面額貳萬│││││元、票號四五五九八五號)及身分證各壹張│││││、私章壹枚、大眾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存摺壹│││││本、信用卡申請書壹張、勞工保險卡影本壹│││││張││├──┼────┼────────────────────┼──────┤│十七│黃玉林│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肆│││││萬元、票號四五五九九○號)及身分證各壹│││││張、私章壹枚、郵局存摺壹本││├──┼────┼────────────────────┼──────┤│十八│呂學彬│身分證壹張、私章壹枚││├──┼────┼────────────────────┼──────┤│十九│陳重君│身分證壹張、私章壹枚││├──┼────┼────────────────────┼──────┤│二十│卓蔥妹│身分證壹張、私章壹枚││├──┼────┼────────────────────┼──────┤│二一│ 張瓊蓉 │本票壹張(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肆萬元、票號一八五○八九號)││├──┼────┼────────────────────┼──────┤│二二│蔡美麗│本票壹張(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拾萬元、票號一八五○八八號)││├──┼────┼────────────────────┼──────┤│二三│葉金波│本票壹張(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肆萬元、票號三六○二三七號)││├──┼────┼────────────────────┼──────┤│二四│田源進│本票壹張(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貳萬元、票號四八五三○六號)││├──┼────┼────────────────────┼──────┤│二五│羅百宏│身分證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