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第八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博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國信建設公司)業務員,明知須依一定程序向銀行申請始得請領支票使用,竟因向銀行申請手續過於緩慢來不及使用之故,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見中華日報上有「專辦支票申請」廣告後,即以報載○六︱0000000號電話,與一年籍不祥之孫先生聯絡後,與該孫先生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聯絡,在台南機場附
近將其本人身分證連同新台幣一萬五仟元交付予孫先生,由孫先生為其偽造以台新銀行為付款人,帳號為五○六三︱八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本,交由不知情之丙○○(起訴書誤載為 劉佑庭 ),由丙○○持向不知情之 劉上絹 (起訴書誤載為乙○○)換回前被退之票據供做票據交換使用,經劉上絹向台新商業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案經劉上絹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或若以自己名義簽發,不論空白支票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須以該有價證券出於偽造為前提,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自非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該支票,亦難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一八一○號著有判例及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且上揭支票使用之情節,業據證人劉上絹、丙○○等人證述明確;而扣案之支票本送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鑑定認係偽造,也有該行函文在卷可查。被告既係從事商業之人具有相當知識,當知請領支票有一定途徑,乃竟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委由不相識之人以不明之途徑取得票據使用,是其在行為之初即有不法犯意應可認定,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陳進沖 是博信公司董事長祕書,由其介紹渠去博信公司工作,渠同時也有替順利營造公司工作,當時陳進沖有介紹說 李信一 是董事長,後來因陳進沖稱公司的支票沒有回籠,而其本身票信不佳,要用渠之證件去申請支票,是陳進沖帶渠到台南某間銀行去辦支票,但辦不出來,後來他又帶渠去高雄台新銀行開戶,先開立一般存款戶,開戶後渠將存摺、身分證、印章都交給陳進沖,其說會交給替渠辦理的人,三天後才取得該本支票,支票是在台南機場交給渠的,其只交給渠支票並沒有交還渠其他證件,並稱還有一些資料沒有辦好,後來整本支票渠都交給李信一,由李信一在使用,渠在該公司只做了二、三個月等語,至指定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無論在警訊、偵查或審理中如何供述不一致,惟涉案支票均以被告名義簽發,與偽造行為無涉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空白支票本,業經台新銀
行鑑定係屬偽造,此有台新銀行之偽造空白支票本及該行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新總業字第八七○一八三號函附卷可稽。質之被告如何取得上開偽造支票本,則其先於警訊中供稱:渠係看到中華日報副刊上之廣告,以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聯絡,在台南機場由不詳年籍資料之孫先生幫渠代辦台新銀行支票開戶,收取渠二萬五千元云云(八十七年他字一一九號卷,第二頁);嗣在偵查中又改稱:支票是由渠看報紙廣告,而委託孫先生替渠辦理的,伊付了一萬五千元,並把身分證押在其那裏云云(同偵卷,第二一頁);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渠本人曾到台新銀行高雄某分行開戶,有申請支票帳戶,因透過正當手續辦理支票,因時間較久才會去買支票本,渠聽聲音孫先生應為成年人,渠於台南機場以一萬五千元交給孫先生代收支票之小弟云云(原審卷㈠,第三三頁);其後審理時又改稱:渠是委託陳進沖代辦支票,孫先生是與陳進沖聯絡,陳進沖也是博信公司之業務員云云(原審卷㈠,第四五頁反面);嗣後則辯稱:因李信一及陳進沖之票信不佳,故要用渠之證件去申請支票,其有帶渠去高雄台新銀行開戶,先開立一般存款戶,開戶後渠將存摺、身分證、印章都交給陳進沖,其說會交給替渠辦理的人,三天後在台南機場交給 渠該本 支票,但並沒有交還渠其他證件,只是說還有一些資料沒有辦好云云(原審卷㈠,第四九頁),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見其多所隱瞞,其所辯不知空白支票本係屬偽造等情即有疑義。惟不論被告所辯為何,依被告偵審之陳述,其係於收受上開偽造台新銀行支票本後,將該本支票、印鑑交由李信一使用,並由不知情之順利營造公司會計以甲○○名義,在順利營造公司於附表一所示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偽造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嗣交由不知情之丙○○,再由丙○○持向不知情之劉上絹換回前被退之票據供做票據交換使用,此核與證人李信一、丙○○證詞相符,並有該簽發之支票原本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以概括授權方式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則顯與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有別,原審竟漏未就此法律適用問題予以探究,即有未當。
㈡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除關於發票地、受款人,設有補充規定,於未為記
載時,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之營業所住居所為發票地外,其餘各款,均為必須記載之事項,缺其一,即不備支票要件(銀行之空白支票,雖未記載付款地,但解釋上,已包括於付款銀行在內,如某某銀行某某地分行)。現今各銀行之空白支票,對於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付款人之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雖已印妥,但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發票人之簽名,皆為空白,留由發票人填寫,在未填寫前,尚不能視為支票,若行為人比照銀行空白支票之式樣,自行或委託他人印製,以備使用,然因空白支票並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係授權他人在委製之非真正台新銀行發行空白支票本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及蓋用其本人之印章完成發票行為,供作票據交換使用,然該支票並未再冒用其他任何人之名義在發票人簽名欄為簽名或蓋章,有該支票原本二紙在卷可稽(如附表一所示)。揆諸首開判決所揭之旨,被告既未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上開空白支票,而係以自己印章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上,表示係自己或授權他人簽發該支票,所為不符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被告所為不符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自難由本院遽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第八三九二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及詐欺案,與前開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惟按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自無從與其他案件成立裁判上一罪而予併辦之餘地,上開請求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爰就此部分事實檢還原檢察官續行偵辦,另被告在原審提出之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七萬五千元、十萬元部分,因公訴人起訴部分已為無罪之判決,此部分亦與之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亦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甲○○是否涉有詐欺得利犯行,因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而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復如前述,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