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中,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鳳凰城無線電計程車五王派車站地上見有甲○○遺失之駕照一枚,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拾起,侵占入己;之後乙○○乃另行基於偽造甲○○署押之概括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分許,在台南市○○路、榮德路口,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又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十一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其二次交通違規行為均經警攔下製作違規告發單,乙○○竟連續二次以持甲○○駕照,冒稱其為甲○○之方法,偽造甲○○之署押於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編號分別為南市警刑交八七甲字第0718803號、南縣警交字第1068432號),足生損害於甲○○,其後乙○○因持甲○○駕照,冒用甲○○名義,遭違規記點達六點,經台南監理站通知甲○○需將其駕照交台南監理站吊扣一個月,甲○○方發現其駕照遭乙○○冒用,乙○○因與甲○○就本案賠償問題無法達成和解,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甲○○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將甲○○遺失之駕照侵占入己,並冒用之,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偽造他人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第三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既係單純偽造他人署押於交通違規告發單上,未偽造或變造甲○○之駕照,其與於違警案件中,受訊人於訊問筆錄中偽造他人簽名之情況相同,依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九廳刑一字第三0九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之見解,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見解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他人署押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連續偽造署押罪,二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