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紹文
黃溫信徐美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淨重合計柒拾伍點捌玖公克、包裝重合計重貳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悟,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營利,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均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附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六萬元予丙○○(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甲○○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道路旁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等物(合計淨重七五‧八九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
二、案經新營憲兵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 右揭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時係欲將所攜帶之安非他命交與證人丙○○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他,當天是丙○○要向伊借二兩安非他命。是朋友於八十七年十月底介紹二人認識,說可以跟他買毒品,但是他的販賣方式會令人害怕,因為他是在公共場所販賣的,所以沒有跟他買。而證人丙○○跟伊有仇,是因之前在西螺休息站曾被查獲,伊大約在十二月七日質問他在西螺休息站這件事,要他給六萬元補償,之後也有跟他聯絡三、四次,問什麼時候要給錢,他都說錢快下來了,但每次都騙伊。伊打電話給他的目的都是要跟他催討還錢,也因此他才會挾怨報復說伊有賣他毒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時證述:跟被告買過三次,從八十七年年底開始買,第一次在奇美醫院後面的教練場要買安非他命五千元,第二次在同一地點買安非他命六萬元,第三次是跟警察配合,要買十萬元等語,及於警訊時證稱:伊於二月一日用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在電話中向被告表明要購買二兩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總共十萬元,被告在電話中回答,安非他命沒有問題,‧‧‧雙方同意後約在老地方見面,到了十六時四十五分,被告就騎機車獨自前來,經辦案人員當場攔截並在該機車前輪車蓋內查獲用膠帶黏貼,內裝有安非他命等語甚明,並經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在查獲地點以同樣方式賣給丙○○安非他命一次,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十六時許,證人用行動電話撥打給伊,在電話中向伊表明要購買二兩的安非他命,‧‧‧‧其同意後,雙方就約在老地方見面,‧‧‧‧到了十六時三十分,證人抵達該處打電話給伊,伊向他說十五分鐘後見面交易,伊就將安非他命放在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蓋內,攜帶前往交易,到了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抵達該處時,見到證人,‧‧‧伊正要拿出安非他命交易時,就被查獲等語在卷,復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安非他命,淨重合計重七五‧八九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其和證人丙○○有怨隙固遭誣陷等語置辯,然被告已於警訊時供承:其和明哥(即證人丙○○)認識已一個多月,之間沒有仇恨等語甚詳,迄於偵訊時方提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已不無所疑,且被告所指於西螺休息站遭查獲之人係 王正平 ,其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丙○○及甲○○,確實是伊跟他們在西螺休息站被警察抓,當時伊只認識一個叫民仔的人,後來甲○○去質問丙○○之事伊不知等語,證人王正平既和被告及證人丙○○均不熟稔,且亦未知悉被告是否果為此為其出頭之情形下,則被告是否果因此事要幫王正平向證人丙○○索賠而遭證人丙○○挾怨誣指,亦不無斟酌餘地。且被告為警查獲當天所攜帶之安非他命係應證人要求因而約定好欲帶來交予證人丙○○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觀被告當天所攜帶之安非他命淨重高達七五‧八九公克,已如前述,如證人丙○○真和被告之前已結怨甚深,被告又豈願如其所辯稱攜帶如此鉅量之安非他命無償借與證人之理?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從未向被告買過毒品,是被告之前逼伊甚緊,警察又要伊交人,才這麼說等語,然證人為此證言已距案發甚久,且被告當時亦到庭應訊,應認且證人所為上開證言已與實情不符,應認證人所言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既不承認其有關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予前揭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查毒品安非他命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是以非法販賣毒品者果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至為顯然。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販入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或事實,此應屬合理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且被告與證人僅認識一個多月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彼此並無特殊交情,茍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無利潤可圖,則被告縱使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而平白從事非法販賣之理甚明。是其販賣毒品予證人丙○○必有從中賺取利潤無疑,其有營利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二次販賣毒品既遂罪及一次販賣毒品未遂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所販賣毒品次數及數量、犯罪後猶空言砌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淨重七五‧八九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先後以五千元及六萬元之代價,販賣二次毒品予丙○○,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至少應為現金六萬五千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雖於遭查獲時供出乙○○其人,然乙○○販賣毒品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二五一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二五一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可獲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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