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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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身分訴訟代理人丙○○住台被告丁○○住台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或丁○○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受僱於另一被告丁○○,職司有關瓦斯爐具、抽油煙機等之業務及送貨工作,平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接洽業務,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乙○○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台南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於行經岔路口前,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行至中正路幹線道,適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王國龍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西向東直行在中正路自後而來,與乙○○右前門處發生擦撞,王國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害人王國龍之死亡與被告乙○○之駕車過失有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被告乙○○係另一被告丁○○之受僱員工,此次因執行職務過失致被害人王國龍有當場死亡,依上揭規定,僱用人即被告丁○○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乙○○就本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王國龍之死亡與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賠償之事項,謹列於左:
1、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由原告支出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元。此部分並依無理管理請求返還費用。
2、殯葬費用:殯葬費由原告支出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元。
3、扶養費:原告甲○○○為被告王國龍之母,000年0月00日生,現年五十八歲,依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二十五年壽命,按八十七年度稅捐機關核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王國龍為原告甲○○○之子,茲被害人突遭橫禍,原告痛失至親,精神傷痛至鉅,爰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四)綜上所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暨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收據乙紙、殯葬費收據二紙、戶籍謄本乙份、台灣地區平均餘命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冊節錄乙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受僱於丁○○作運送廚具給客戶的工作,肇事的NZ─四八二二號自小貨車是丁○○交給乙○○使用。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當天是星期日,乙○○沒有工作,要開車去吃早餐時發生車禍。
2、原告已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由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僱用乙○○送貨,平日均要求不得將車開回家,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因乙○○無交通工具回家,才將車子借給他。但隔日是星期天不上班,乙○○因買早點途中發生事故,不是上班時間,不應由伊負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0號被告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五九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0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另一被告丁○○,職司有關瓦斯爐具、抽油煙機等之業務及送貨工作,平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接洽業務,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乙○○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台南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於行經岔路口前,轉變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行至中正路幹線道,適原告之子即被害人王國龍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西向東直行在中正路自後而來,與乙○○右前門處發生擦撞,王國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害人王國龍之死亡與被告乙○○之駕車過失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扶養費一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總計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乙○○受僱於丁○○作運送廚具給客戶的工作,肇事的NZ─四八二二號自小貨車是丁○○交給乙○○使用。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當天是星期日,乙○○沒有工作,要開車去吃早餐時發生車禍,既非於上班時間發生車禍,不應由丁○○負責。又原告已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由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丁○○擔任外務送貨員,平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小貨車接洽業務、載送貨品,駕駛該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台南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巷口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係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中正路,剛要直行時。適被害人即原告之子王國龍騎駛MVN─五一三號重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駛來,與乙○○小貨車左前側發生擦撞,使王國龍人車倒地,受頭部撞傷,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延至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五九號相驗卷),自屬真實。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係右轉中正路之後即左斜由慢車道欲進入快車道,在右轉後不遠處發生擦撞。被告乙○○行向既為支線,其於右揭時地駕車本即應注意上述規定,先暫停讓在中正路幹道之被害人王國龍機車先行,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右轉插入快車道,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乙○○係自巷內右轉,且欲插入快車道,而在中正路騎機車之王國龍較不易注意及旁邊巷內突然出現之車輛,被告出巷口右轉既未暫停讓王國龍之機車先行通過,其逕行右轉與插入快車道,自有較重之過失責任,應係肇事主因甚明,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南鑑字第八八0四五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0號刑事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益徵被告乙○○確有較重之過失。又雖被害人王國龍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然二者之過失併合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乙○○亦難解免其過失之責。被害人王國龍受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過失行為及被告乙○○之過失所致,自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審理結果,亦認被告乙○○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判處其罪刑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丁○○雖辯稱被告乙○○肇事時,非執行業務中,其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丁○○擔任外務送貨員,平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小貨車接洽業務、載送貨品,肇事當日雖非工作日,且係在買早點途中肇事,然上揭車輛車門印有丁○○銷售之廚具之品牌「銀箭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車身側面亦有「排油煙機」等字樣,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令被告乙○○係為自己利益而駕駛,被告丁○○仍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丁○○之抗辯為無不採。
(二)被害人王國龍傷後在奇美醫院治療,由原告支出醫藥費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元,有醫院收費收據一紙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可信為真實。查原告非本件車禍之被害人,不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乙○○請求賠償;被害人王國龍之醫藥費非其本人支出,亦無損害可言,原告雖係王國龍之繼承人,但未自王國龍處繼承王國龍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元為無理由。
(三)被害人王國龍死亡後,原告辦理其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計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有國強葬儀社估價單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所列品名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亦無過高,自應係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得請求賠償。
(四)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王國龍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無工作亦無財產,已據原告供明,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扶養費損害,洵屬有據。被害人王國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原告已滿五十八歲,依內政部編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五點六四歲,原告請求按二十五年計算扶養期間,核無不可,原告主張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亦無過高。又原告原有六名子女,均已成年,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之六名子女均應負扶養義務,被害人王國龍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為六分之一,依此核計原告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額為二十萬一千四百一十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64*(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6(受扶養人數)=201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害人王國龍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老年喪子,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乙○○、丁○○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未受教育,現無職業亦無財產,被告乙○○高職畢業,擔任麵包店學徒,月薪約二萬元,無其他財產,被告丁○○無業亦無財產,已據兩造各自 陳明 ,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台南縣分局函文所附歸戶財產清單三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六)綜右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金額為為喪葬費用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扶養費二十萬一千四百一十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八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害人王國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主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王國龍過失情形較屬輕微,爰依雙方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乙○○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
四、又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被害人王國龍以其所有之MVN─五一三號機車,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發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即原告已請求給付並受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此有該公司函文一紙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是認,可信為真正。揆諸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告乙○○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失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由無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可依無因管理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予以償還。查被害人王國龍早已成年,原告非其扶養義務人,原告為王國龍清償醫藥費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使被告乙○○、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消滅,自係為乙○○、丁○○管理事務。惟被告乙○○與被害人王國龍之過失程度為八比二,本院減輕被告乙○○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告乙○○、丁○○管理事務利於渠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僅在一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四元之範圍內,原告依無因管理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為有理由。又連帶債務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是為不真正連帶。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償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僅得請求被告乙○○或丁○○償還費用一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及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因被告乙○○依過失相抵而毋須賠償,原告所為非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丁○○受有何利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加害人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始得以保險金之給付扣除之。本件原告以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償還費用,無上揭保險金扣除之適用,被告乙○○辯稱應扣除之洵屬無據。
六、綜右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乙○○給付一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丁○○給付一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