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對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42,575元,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7年12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同居人,有送達回證附卷足參,惟上訴人逾期迄97年12月25日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