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向原告所屬竹東分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並訂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而被告嗣後又於同年8月簽訂「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經原告發卡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如對原告其他債務不償還等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嗣後又修正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年利率為百分之17,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至95年10月1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91,532元,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又兩造隨後雖成立債務協商,然被告仍未依協商內容履約,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第3條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之約定,而被告迄今尚積欠191,532元,及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93年9月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核貸金額為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金額為6,250元,第一期之攤還日為93年10月17日,並約定如逾期未為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應攤還之金額,依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應給付其未清償之借貸金額為4,326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
13.625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且自應償付日起,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28,613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被告之上開借款,按上開契約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修正條款、協議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備查卡各1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7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借款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云云,惟查,原告前開主張之利率約定,係於94年5月1日始作之調整,在調整前之約定則為年息百分之15,有原告提出之修正條款乙份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之利率係在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所為之自行調整,事先並未與被告協商,而原告在核發上開信用卡時,既然係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衡情在持卡人之認知,在其持用信用卡之有效期間內,相關權利義務規範,除經兩造同意變更外,即應依核卡時之約定條款約定;且查約定條款第26條亦約定:「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等語,亦足見在上開信用卡約定之有效期間,即令認為原約定有不完足之處,亦須經過兩造之另行協議始可。而查原告銀行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間內,竟自行調高利率、違約金以變更原本之約定,而此項調整雖有通知被告,惟被告所可選擇者,除剪卡繳回以提前終止信用卡契約外,如於原告所定7日期間內未予回應,即只能被視為同意此項變更,而須承受較諸原約定更不利之約定,則原告此項作為,不僅明顯違反前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亦對於消費者即被告顯不公平,而應認不生效力;且茍原告此部分進行修改約定之方式可行,無異可認契約之任何一方,均可在契約有效期間任意變更相關約定,並通知他方是否同意,如他方在一定期間內未作回應,即適用逕行修改之約定,而使契約應經由雙方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精神破壞殆盡。是本院認為縱被告就原告前開利率及違約金調整通知未予回應,亦不能認為被告業已同意,而得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關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自仍應適用調整前之約定。從而,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利率部分之請求,在超過原約定範圍即年息百分之15部分,即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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