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丙○○配偶)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下列金額
1.自受不法人士監聽、監看侵害所受之損害至侵害停止為止,每日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整(包含財產上損害伍仟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伍仟元)。
2.自受不法人士性騷擾侵害財產上之損害貳萬伍仟元整(含監視錄影設備支出、電費)。
3.自受不法人士性騷擾侵害之損害至侵害停止為止每日貳千元整。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即原告乙○○(下稱上訴人)因遭受不法人士非法監聽、監視、性騷擾侵害,故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EK-401型數位監控錄放影機乙組,由被上訴人丙○○負責安裝於原告台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5鄰60號之住所屋內外。嗣因原本使用之硬碟容量將達飽和,故於同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另新購硬碟,購買發票號碼WZ00000000號。約一週後,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電話,告稱願為上訴人更換新購之硬碟,而被上訴人丙○○至現場檢視後,稱舊硬碟之容量尚可使用一個月,因而未更換。然事隔約二週,上訴人發現先前所錄存之畫面已遭覆寫,經上訴人詢問之下,始查覺被上訴人係故意消除上述舊硬碟內原本已錄存之資料,目的係為消滅上訴人受不法人士非法監聽、監視、滋擾及性騷擾侵害行為之證據。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
(一)數位監控錄放影機EK-401型保固書影本乙紙、發票影本乙紙及96年11月28日80G硬碟購買發票影本乙紙。
(二)請求調查下列證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購買上述物品前後之雙向通聯記錄(自96年8月15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
(三)被消除錄影內容之硬碟,暫由上訴人保管,俟於勘驗內容時再予提出。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毀損案件,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揆之首揭說明,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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