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則經撤銷並接續執行,迄94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夥同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8日20時6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1號鎮安宮,由乙○○、甲○○先行進入鎮安宮內佯稱要拜拜,藉此分散廟祝丁○○之注意力,再由丙○○伺機進入廟內徒手竊取廟內之賽錢箱(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得手後丙○○再將竊得之香油錢分給乙○○、甲○○花用。嗣經丁○○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3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失竊物品情節核屬相符,此外,亦有被害人被告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丙○○3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等情,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丙○○為中度智障,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而其精神狀態前經本院另案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個案家庭史、腦波檢查、心理測驗檢查、智力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被告丙○○患有自幼身心發展遲緩,屬中度智能不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95年7月3日(95)嘉基醫字第103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再參酌本院基於直接審理時之觀察,堪認其雖未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然其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素行非佳,被告乙○○及吳權益均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然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途謀取生計,竟僅因臨時缺錢花用,即夥同3人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1200元,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丙○○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乙○○、甲○○則居於次要地位之角色分工,及其等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1200元之損失,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丙○○因中度智能不足而為上開犯行,然目前已因另案在嘉義灣橋榮民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為期1年,是經執行監護處分後,尚非可遽認仍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尚無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審酌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乙○○、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人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200元,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乙○○、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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