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嘉義縣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為圖減省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圍子內四十之八號住處之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及損壞他人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初某日,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委請該不詳男子以不詳方法(無證據得以證明係持用兇器為之)撬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上址電度表上(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用以證明係臺電公司所施加之封印鎖二只,改造..自上開日期起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約四點六七千瓦(價值約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致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嗣於..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表一只、遭損壞之前開封印鎖二只。案經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臺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係為證明該電表係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損壞他人文書罪。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電業法竊電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前開損壞文書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臺電公司合法告訴,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損壞文書之部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補繳電費,有卷附繳費收據得憑,應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惟被告故意犯罪,法紀觀念淡薄,故責令其於本判決確定後三月內向嘉義縣公庫支付五千元之金額。至扣案之電錶一只、封印鎖二只,係臺電公司所有委託用戶保管之物,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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