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96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超過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無禁止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特別法,本應優先適用。猶如商標法第61條規定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之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而實務上商標權及著作權受侵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依上開商標法第61條規定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案例尤多不勝數,然從不見法院以「被告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請求(證一:判決三則),故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為由,主張上訴人起訴程式不合規定,自不足採。
(二)再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資源回收車司機 黃文財 於執行資源回收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上訴人受有頸椎神經損傷之重傷害。上訴人自本件事發後業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詳參原審起訴狀後附證一),嗣因漏未蓋印,上訴人復於96年1月24日委任代理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理由書,除補正用印外,並檢附委任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供被上訴人審查(證二:國家賠償請求理由書影本乙份),相關程序均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7條之規定,然因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提出請求之日30日內開始協議,上訴人方才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相關程序均為適法,並無違誤。
三、被上訴人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甲○○係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花蓮市公所並非實際侵權行為人。故上訴人顯係依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依民法規定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民法規定,僅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屬於非行為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規定。然公務員係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所執行之職務,乃為公法上之行為,與其任用機關間,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且國家機關並非私法人,其所任用之公務員顯與法人之董事或職員有別。因此,國家機關並無依前述二法條之規定,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並無國家機關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規定,上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花蓮市公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係予刑事被害人之便宜措施,而讓被害人不須繳納訴訟費用,即得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顯不相同。本案於刑事案件花蓮市公所並非加害機關或犯罪主體,刑事訴訟法亦無任何規定可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之規定,可徵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96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惟上訴人除請求權人簽名與蓋章欠缺外,亦無附上相關必須之證據資料,故而被上訴人機關要求上訴人限期補正,然上訴人並未再行提供相關事證,即行於96年2月16日逕予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0條與第11條規定,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法定要求,起訴程式亦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可資參憑。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6號亦著有判例。
五、本件訴外人黃文財為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縱使其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得請求黃文財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花蓮市公所,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即無上訴人所謂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上訴人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起訴程式即有違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