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由相對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聲請之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正本,關於抗告人乙○○部分,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利嘉派出所,故原法院以是否合法送達不明為由,通知相對人查明抗告人之詳細住所及提出其戶籍謄本。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號之戶籍謄本後,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再度送達,惟仍寄存利嘉派出所,原法院因認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抗告人,而於89年4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支付命令正本係對伊之戶籍地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號為寄存送達,伊雖設籍在該地,惟伊自88年8月至90年10月間,係服務於新竹市○○路○○○號新竹福華飯店及高雄市○○○路○○○號之高雄福華大飯店,並均居住於飯店之宿舍,有飯店在職員工出具之證明書、89年度個人綜所稅之合併稅單、保險單據、信用卡帳單及個人書信在卷可佐,亦有臺東市豐田里長及上揭戶籍地之戶長出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伊已廢止上開戶籍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正本仍對伊已廢止住址為寄存送達已不合法。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本件送達之郵差,未履行製作送達通知書並黏貼於門首之行為,亦與寄存送達之要件不符。
(三)且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所附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簽名,並非抗告人所親簽,所蓋之印為亦非伊所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則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89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7日始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具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外,並須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寄存送達於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將文書寄存自治或警察機關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因而送達人所黏貼之送達通知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但解釋上除應記載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之日期外,尚應記載交付送達之法院及應送達之文書,使受送達人知悉寄存文書之種類,始稱適法。且就支付命令而言,債務人如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當應使債務人能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以保障其權益。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原法院雖先後2次於89年2月14日、89年3月1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然觀之該2次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第五項第三格「並作送達通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均未經送達人在該欄上勾選,則送達人曾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之門首,自非無疑。抗告人在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已指明此情,原法院未遑就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是否確已合法送達,詳為調查審認,即遽為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已於89年3月16日合法送達之判斷,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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