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159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第57
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叁公克、零點叁公克及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3年7月19日確定;又於92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3年9月13日確定;2罪於93年10月15日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4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12月30日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觀察勒戒處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88年2月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甲○○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4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於89年1月18日確定。
(四)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甲○○則因前開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再犯,經本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466號撤銷停止戒治,同時甲○○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0年3月22日,以89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0年4月16日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依然不知悔改,竟因5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0日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並於91年2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戒治執行完畢。同時甲○○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院於90年3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0年4月13日確定。
(六)甲○○不知悛悔,又於92年12月間,因6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12月1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13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出所。同時甲○○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3年7月1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七)甲○○竟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5年9月3日白天某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9鄰坪埔15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5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3樓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3、0.3及0.5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及空袋1包;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2月16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王子大飯店」505號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3次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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