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世園股份有限公司
2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75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21計算之利息,並隨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暨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97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9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世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園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園公司於95年7月13日邀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雙方並立有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借款利息按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406計算,並隨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世園公司自95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090,097元,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世園公司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丁○○、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97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9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世園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與被告丁○○共同提出異議狀聲明原告曾同意寬限被告世園公司在中央大學之餐飲部恢復正常營運時,再行償還系爭借款,惟原告竟在被告世園公司尚未恢復正常經營時,即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置辯。被告丁○○到庭後,則對原告之起訴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世園公司向其借貸而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寬限被告世園公司在中央大學之餐飲部恢復正常營運時,再行償還系爭借款,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且被告丁○○到庭後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世園公司迄今尚欠原告1,090,097元之借款,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丙○○、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之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又原告主張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093計算利息云云,惟查,被告係自95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有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乙紙在卷可稽,而依兩造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則本件被告既因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而被視為全部到期,該系爭借款之利率自應不再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406機動計息,是系爭借款自96年2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應按年息百分之9.021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