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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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4號、毒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97年1月27日晚上11時許違法施用毒品之罪刑坦然承認,亦願受法律制裁,然之所以會施打毒品並非全然是犯行不改,而是上訴人有肢障之殘障手冊病症,發病時雙腳關節腫痛不已,才會吸食毒品止痛。懇請鈞長體諒上訴人有肢障之事實,於法理內酌減刑期云云。然查原審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尚無違法不當之處,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僅單純請求輕判,對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備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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