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26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8835-UJ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文雅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安全、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而仍超越該路段50公里速限,即以將近時速10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凃金順 駕駛6982-UD號自小客車沿文雅街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被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攔腰撞上,凃金順因而受到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雙側嚴重肺部挫傷併發氣血胸、腹部挫傷、左股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休克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送醫延至同日11時33分許不治死亡。另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經凃金順之配偶甲○○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為證,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及現場、2車受損照片共36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致死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即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事故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係酒後駕車,然酒測值僅0.12mg/l,較諸警察取締酒後駕車之標準值0.25mg/l更低,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駛之時確實已達「酒醉駕車」之程度,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衡酌被告於夜間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減速慢行之交通規則,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惟參酌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並總共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告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50萬元,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如被告如數賠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