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告甲○○
弄19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文財 係被告清潔隊資源回收車司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95年2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資源回收車,行經花蓮市○○街○○○號前,原應注意不得違規併排停放車輛,並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原告受有頸椎神經損傷之重傷害,經醫師診斷判定為永久性傷害,需長期專人照顧,訴外人黃文財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爰依據國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新台幣(下同)4,110,57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18,299,684元、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0元,合計24,410,254元。
被告對於其職員黃文財前述行為致原告發生重傷結果,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未經合法協議,且國家賠償不能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又原告受重傷係自招危險之行為,黃文財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故無過失。另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部分,係計算至一般人之平均餘命,惟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其壽命應較一般人為短。且看護僅須雇用外籍看護工或送至看護中心,每月至多僅須支出2萬元,不必支付高達6萬元之看護費用,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又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亦屬太高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係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被告機關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故須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始得為之。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非實際侵權行為人。故原告顯係依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依民法規定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民法規定,僅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屬於非行為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規定。然公務員係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所執行之職務,乃為公法上之行為,與其任用機關間,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且國家機關並非私法人,其所任用之公務員顯與法人之董事或職員有別(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196號參照),因此,國家機關並無依前述2法條之規定,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並無國家機關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規定。綜上,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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