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點0八公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空言聲明不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關於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實際修正,自無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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