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與被告甲○○素不相識,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竊佔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四樓最後一間雅房,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行搬遷,因認被告有竊佔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竊佔罪嫌,惟除其片面指訴外,尚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相佐,經傳喚自訴人及被告俱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自訴人之指訴,既未舉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依上開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原審即到庭應訊,其自訴狀亦載明有證人 周文祥林德勝 為證,原審復加以傳訊,證人周文祥並收受通知書,乃未待證人到庭陳述,即認自訴人既未到庭又未提出證據而認被告無竊佔罪嫌,自難昭折服。自訴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