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二號
原告丁○○被告甲○○被告 吳家德 被告丙○○被告乙○○兼右四人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逾期即予駁回,有當日之筆錄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