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PUB為警查獲,經採集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證,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友人在酒店喝酒談話,並非故意使用藥物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